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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袁征、柯某等犯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征,柯某,王某,胡某甲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征,个体工商户。2004年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被告人柯某,泥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28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团风水陆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683569。被告人胡某甲,建筑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十堰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亮喜,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征、柯某、王某、胡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征、柯某、王某、胡某甲及辩护人宛锦松、胡亮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征、柯某、王某、胡某甲在招投标过程中,采取购买多家投标人的资质的手段进行串通投标,故意破坏市场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征、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当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袁征得知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有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对外公开招标信息,想中标该项目工程,便邀约被告人柯某共同出资购买多家建筑公司资质进行“围标”,柯某表示同意并提供了部分资金。随后,袁征遂找被告人王某帮忙联系购买建筑公司的资质,约定按每家2.2万元标准结算,并承诺中标后给予王某信息费和劳务费。王某遂找被告人胡某甲帮忙。胡某甲答应后在湖北省崇阳县、通城县、天门市共联系组织了13家建筑公司,袁征自己联系组织了一家建筑公司即宜城市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向这14家公司项目经理支付了报名费、资料费、出场费、标书费及个人好处费。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袁征、胡某甲组织这14家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来到武穴市龙潭宾馆参加开标,经摇号,这14家公司中有两家公司入围,即宜城市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天门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入围第二标段和第四标段,后经资格评审,发现天门五家建筑公司有串标嫌疑,遂将该标废除,最后宜城市人达建筑安装工程中得武穴市梅川镇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中标金额435.627万元。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袁征、柯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征、柯某、王某、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周某、饶某、倪某、彭某、洪某、黎某、胡某乙、汪某、黄某、夏某、雷某、吴某、付某、郑某的证言;土地整治项目招投标记录、宜城市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文件、投标人资格后审情况记载表、开标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单、凭条、发标、收条、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武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法寺派出所、团风县公安局团风水陆派出所、襄阳铁路公安处十堰车站公安派出所关于四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袁征、柯某、王某、胡某甲的户籍资料和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征、柯某、王某、胡某甲在招投标过程中,采取购买多家投标人的资质的手段进行串通投标,故意破坏市场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虽为积极实施者,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有事实依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征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征、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柯某、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征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柯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菁审 判 员  钟 强人民陪审员  戴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青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