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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万德芝与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德芝,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万德芝。委托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388号。法定代表人于翔,总经理。原告万德芝诉被告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芝的委托代理人徐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德芝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至被告处上班,先后从事制管、检验等工作,月工资250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底,被告无正当理由口头辞退原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1月-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合计224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2014年5月的双倍工资2500元/月×4=1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1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月×5=125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万德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征询函一份、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被告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7位员工名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期限为2013年1月1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1日起,被告解除了与包括原告在内的27名员工的劳动关系。三、被告方的“关于相关打卡考勤制度的重申”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上班期间单位的有关考勤制度的规定。四、原告万德芝的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仍然上班至2014年5月底。被告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万德芝至被告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处上班,先后从事制管、检验等工作,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外,被告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于2014年2月1日起解除与包括原告在内的27位员工的劳动关系。但此后原告一直正常上班至2014年5月12日。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相关社会养老保险,在协商未果之下,原告无奈,遂特具诉状,请求人民依法判决如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规范用工,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被告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违反法律规定,但本院已当庭告知原告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畴,原告可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救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2014年5月12日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已满一个月未满一年,依法应当自2014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两倍工资。原告主张的工资为2500元/月,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数额即2500元/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工作至2014年5月12日,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的金额(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已按原告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为2500元/月×3+2500元/月×12��21.75天(计算月工资天数)=8879元。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在与劳动者即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9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截止2014年5月12日双方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止,累计工作年限已满四年零五个月有余,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500元/月×4+1250元=11250元。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能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在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按照《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如被告按时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参照原告工作年限,则原告最多可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按照《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如被告按时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参照原告工作年限,则原告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为2500元/月×40%=1000元/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合计为12000元。被告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德芝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合计8879元。二、被告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德芝经济补偿金11250元。三、被告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德芝失业保险金损失12000元四、驳回原告万德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