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彭达与侯如森、孙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达,侯如森,孙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彭达。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如森。被告孙玉芝。原告彭达与被告侯如森、孙玉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与被告侯如森、孙玉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3日,二被告在李怀美处借款11500元。2006年10月18日,二被告在焦玉志处借款40000元。2006年10月22日,二被告在李怀香处借款37600元。2015年1月22日,李怀美、焦玉志、李怀香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二被告。二被告接到通知后未按照通知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100元及利息。被告侯如森、孙玉芝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2000年答辩人向张凤至所借,当时借款50000元,答辩人已还款30000元,原告起诉借款数额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如森、孙玉芝以经营需用资金为由,于2006年10月3日向李怀美借款11500元,于2006年10月18日向焦玉志借款40000元,于2006年10月22日向李怀香借款37600元,合计89100元,该三笔借款均有案外人张凤至介绍经办。被告侯如森、孙玉芝共同向出借人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怀美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正¥11500元正2006年10月3号借款人:侯如森孙玉芝”;“借条今借焦玉志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侯如森孙玉芝2006年10月18号”;“借条今借李怀香现金叁万柒仟陆佰元正¥37600元正借款人:侯如森孙玉芝2006年10月22日”。后李怀美、焦玉志、李怀香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能偿还,李怀美、焦玉志、李怀香又向经办人张凤至催要,经协商由原告支付款项,上述三份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款项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已将该三份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有被告孙玉芝签字予以确认。该三份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侯如森、孙玉芝主张原告所诉借款是其向张凤至所借,借款为50000元,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侯如森、孙玉芝主张其已返还借款3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返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侯如森、孙玉芝向李怀美借款11500元,向焦玉志借款40000元,向李怀香借款37600元,合计借款89100元,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三份借条予以证实,虽二被告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二被告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二)按当事人约定不能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怀美、焦玉志、李怀香自愿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彭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二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向二被告主张债权89100元的权利。二被告主张已返还借款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仅认可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故对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7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上述三份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怠于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利息损失应相当于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如森、孙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彭达借款79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原告彭达负担228元,由被告侯如森、孙玉芝共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贯超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