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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何云丰与李中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丰,李中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何云丰。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席于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云丰与被告李中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云丰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李中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丰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李中德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璜泾镇岳鹿线路段时撞倒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422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0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3599.64元,主张被告交强险外承担50%的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总额合计15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李中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给原告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具体诉请部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李中德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村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岳鹿线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前部与沿岳鹿线由南往北左转弯的何云丰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何云丰连车带人倒地受伤。2014年6月12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0705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德、原告何云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何云丰即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伤。2014年12月2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何云丰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长度不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另查明:1、李中德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中德已垫付给原告何云丰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何云丰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调查被告李中德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指示灯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何云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口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定李中德、何云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中德驾驶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中德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42201.24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否定医疗机构的合理性。对于受害者或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因此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难以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太仓市璜泾镇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250元,落款时间与事故发生不符,该款应予扣除,故认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4195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9天,按照18元/天,合计342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90天,按照20元/天,合计18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鹿河做绿化清洁工作,主张按照1680元/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8个月,合计13440元,并提供银行打卡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一人护理90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45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每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由于事故发生地已进行城乡一体化建设,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较为妥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十级伤残存在异议,认为原告至今内固定未拆除,治疗尚未终结,不能确定内固定拆除后原告是否构成双下肢长度不等的十级伤残;该鉴定报告第二页分析说明中明确记载’伤者是要求按照目前情况进行伤残鉴定’,表示伤者是属于单方面委托要求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原告十级伤残不予认可。2015年5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答复载明“(1)本次法医学检查见伤者左小腿肿胀,左膝外侧见长7.0cm手术瘢痕,左小腿前方见长7.0cm×2.0cm瘢痕,双下肢长度(骼前上棘至内踝下尖):左81.0cm,右83.5cm。双下肢长度相差达2cm以上,本次鉴定时距离受伤已半年,骨痂生长良好,骨折内固定取出与否不影响肢体的长度,不影响鉴定结果,因此评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妥。(2)本次鉴定系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并非个人委托,伤者要求按照目前情况进行伤残鉴定,能否受理也是需要法医审查后才能确定的,如果内固定没有取出影响鉴定结果,鉴定机构是不会受理鉴定的。”,故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予以支持。另原告何云丰于1962年11月15日出生,截至评残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因本起事故导致一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仅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收款单位出具并盖有收费专用章的正式票据为据,且系原告为确定其受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均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19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6245.2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96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36613.24元,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306.62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何云丰各项损失合计117938.62元。另因被告李中德已垫付给原告何云丰6000元,原告何云丰应返还给被告李中德6000元,为减少讼累,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给付原告何云丰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李中德。其余损失由原告何云丰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云丰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17938.62元(其中应给付原告何云丰111938.62元、应给付被告李中德6000元)。履行方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帐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何云丰负担1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51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