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四川德阳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质押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德阳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四川汉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阳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大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洗面桥街**号。负责人陈可,行长。原审被告四川汉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东路高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耕,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克宇,董事长四川德阳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管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四川德阳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质押合同纠纷。经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作为质权人与作为出质人的四川德阳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四十八条约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则在质权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约定应为有效。因本案诉讼标的额为76966791.75元,原审人民法院作为质权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发布实施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四川德阳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审 判 员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