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林与杨先柱、汪家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杨先柱,汪家友,鲍继承,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04号原告:杨某林(杨谋林),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先柱,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汪家友,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继承,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富。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林与被告杨先柱、汪家友、鲍继承、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友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卞世德、被告鲍继承、被告汪家友及京皖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泳、被告新宇公司的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二、三、四、五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义务;2、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家友、京皖公司辩称:1、要求汪家友、京皖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2、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最终出借,汪家友不知情。被告鲍继承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上没有我的任何文字,我在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借条和承诺书我公司的意思表示仅仅是从杨先柱在我公司承包的项目中代为扣除15万元工程款。本人不是证明人,也不是担保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宇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诺书形成时,借款尚未发生。不能证明借条与承诺书是一笔借款。2、借条上没有新宇公司印章,我公司不是担保人。3、承诺书上载明:若借款15万元,用于农民工生活费,则可以从C2标段工程款扣除。只是在符合条件下,可以帮助原告代为扣除,而原告没有提供符合代扣条件的证据。除此之外,承诺书没也无任何表明新宇公司系担保人的内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新宇公司、京皖公司、鲍继承、汪家友均承诺原告出借款,必须用于农民工生活费发放,同时承诺从C2标段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汪家友及京皖公司,鲍继承及新宇公司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家友、京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借条可以反映,该笔借款与京皖公司无关联性。该借款汪家友只为证明人。借条中涉及到20万元是否出借,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认可,该承诺书与京皖公司无关联性,承诺书中的承诺人是杨先柱,汪家友虽然在上面签字,但不能以此得出汪家友系担保人的观点。被告鲍继承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原告起诉我们,通过法院,我们才看到这借条。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签字的。杨先柱拿去让我签的字,我签字的目的是让杨先柱拿这个钱去发放农民工生活费。被告新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知情,借条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且该借款是否出借,不知情。被告鲍继承及新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杨先柱在我公司没有工程款。2、联合通告一份,证明我公司与新宇公司联合通告,要求农民工统计登记审核。3、转款收据,证明从2012年开始,杨先柱的工程款由劳动局来监管。2013年春节后,杨先柱就不干了。4、马庵C2工地材料款和人员工资各一份,证明杨谋财向我们公司报的材料款中,已加上了杨某林的欠款钱。我们核实有20多万,他报了60多万。他是重复向我们要钱。5、工人工资表,证明杨先柱的工地欠农民工的工资。6、会议记要,证明杨先柱在京皖公司承包期间,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后跑了。7、函,证明在2014年3月2日向京皖公司发了一份函,讲杨先柱任何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原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原件,不影响京皖公司担保责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实了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有窜通嫌疑。对证据4、5、6、7与本案无关,同时,也证明了你们与债务人之间有有窜通嫌疑。被告汪家友与京皖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鲍继承及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鲍继承及新宇公司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2013年6月被告杨先柱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杨先柱向原告保证借款三个月如到期不还,同意从其在京皖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为了让原告放心,杨先柱于6月27日立承诺书一份,并由被告新宇公司盖章,鲍继承代表新宇公司签名,同时汪家友代表京皖公司签名,承诺要求杨先柱借款要确保发放农民工生活费,同意从C2标段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7月3日原告支付杨先柱现金20万元,杨先柱立借条一张,约定时间三个月,利息2分。汪家友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到期后,杨先柱仅偿还三个月利息,本金及2013年10月4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杨先柱至今未能偿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先柱向原告杨某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承诺书、借条佐证,被告杨先柱理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新宇公司、京皖公司虽未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但承诺书上有被告新宇公司的印章及经办人鲍继承的签名,同时有京皖公司负责施工的汪家友签名,原告之所以借款给杨先柱,就是因为有两个公司的承诺作保证。现杨先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新宇公司、京皖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杨先柱负责施工的“国际星城C2标段”工程款中履行代扣义务。被告鲍继承、汪家友在承诺书及借条上的签名,是代表其所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鲍继承、汪家友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先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林要求被告鲍继承、汪家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先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