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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与段×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段×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816号原告赵×,女,1942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赵×与被告段×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告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告赵×与段利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赵珊珊、段文红、段×三人。段利增于2005年12月23日去世。赵×与段利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所居住的×村×街×号建有正房8间和西厢房3间。2013年3月18日,段×拟好一份赠与协议书让赵×、赵珊珊、段文红三人签字,赵珊珊、段文红拒绝签字,赵×在不明协议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该协议原件只有一份在段×处保存。协议内容为:将段利增名下的宅院赠与给段×所有,段×负责其母赵×养老送终,如果段×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此协议无效。此后,段×及配偶对赵×未能履行赡养责任,不给做饭、不管看病等,让赵×十分伤心难过,遂将三个子女约来要求三人轮班赡养。后赵×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屋,诉讼中,段×出示了上述赠与协议书,赵×才想起来自己曾经签署过该协议。原告认为,根据赠与协议,对赵×的赡养应由段×一人承担,其他子女无须承担,又因赵×年纪已大,生活长期需要他人照顾,且不愿意与被告一家接触,故被告直接支付赡养费为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赵×共生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赵珊珊、次女段文红、儿子段×。该三名子女均已独立生活。2013年3月18日,赵×与段×签订《赠与协议书》,内容为“赠与人:赵×、赵珊珊、段文红,被赠与人:段×。赠与人将段利增名下的宅院赠与给段×所有,段×负责其母赵×养老送终,如果段×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此协议无效。”赵×、段×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赵珊珊、段文红未签名或按手印。审理中,赵×、段×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该《赠与协议书》已经撤销,双方均认可应由赵珊珊、段文红、段×三人共同履行赡养义务。赵×现居住在顺义区杨镇×村×街×号宅院北房中的东数三间,与段×居住在同一宅院。赵×表示现由三名子女轮流为其做饭或准备做饭的材料,自己也可以做简单的饭菜。段×系公交车司机,其自述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左右。赵×表示,其每月领取四百四十多元的老人钱,另需雇佣保姆,保姆费每月二千四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赠与协议书复印件,(2015)顺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针对赵×的赡养费标准,因其有三名子女;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赠与协议书》已经撤销,应由赵珊珊、段文红、段×三人共同履行赡养义务,故赵×不应要求全部赡养费均由段×负担。赵×现与段×在同一宅院居住,其虽表示需保姆照料,但同时表示自己可以做饭,现无保姆照料,其要求被告支付保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本院结合当地生活费水平酌定赡养费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始,被告段×每月给付原告赵×赡养费四百元,均于每月的一日至五日期间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段×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始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