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行审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与富阳金鹏家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富阳金鹏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富行审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加兴,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富阳金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墅溪村。法定代表人周金鹏。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土罚(2014)26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现已变更为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富土罚(2014)2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富阳金鹏家具有限公司于1997年经合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320平方米(0.48亩),并核发土地批准书[富土建(1997)第70号]。2002年10月该公司在营建厂房时占用渔山乡墅溪村(原曙星村)集体土地1549平方米扩建厂房,建筑面积2431平方米。经规划认定,被占用的土地在限制建设区范围内1549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调现状为城镇村及工矿用地,其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49平方米土地;二、限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2431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罚款30980元人民币。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9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309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1549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2431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富土罚(2014)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2项内容,由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珍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