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连普与周永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普,周永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李连普。被告:周永元,退休干部。原告李连普与被告周永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普诉称:被告在经营其个体私营企业曹县聚脂家俱厂期间,于1997年7月1日借原告现金1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周永元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经营曹县聚脂家俱厂期间,于1997年7月1日借原���现金15万元;2、本院(1996)曹法经破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经营的曹县聚脂家俱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挂靠性个体经营,且不具备私营有限责任法人企业;3、原告陈述: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直接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永元在经营名为集体企业,实为挂靠性个体经营,且不具备私营有限责任法人企业的曹��聚脂家俱厂期间,于1997年7月1日借原告李连普现金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连普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曹县聚脂家具厂周永元1997年7月1日”。被告亦在该借据上加盖了曹县聚脂家俱厂公章及被告私章。经催要,被告于1998年3月3日在该借据上注明“没按时还款永远生效”的字样,并签名盖章。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996年8月23日至1997年10月22日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9.18%。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15万元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5万元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李连普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9.18%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保运审 判 员 刘奕增人民陪审员 杨献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边昌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