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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郑州中原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中原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107号原告郑州中原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西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晓军,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东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志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继康,该公司职员。原告郑州中原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升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诉称:龙升科技公司、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玻璃公司)与苏州中原思蓝德密封胶有限(以下简称思蓝德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7月19日,龙升科技公司、龙升玻璃公司分别结欠思蓝德公司货款537462元、417882元。2014年10月27日,龙升科技公司与中原公司就上述货款达成还款协议,确认上述955344元的债权由中原公司承接,龙升科技公司对上述货款分期偿付。但龙升科技公司至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中原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龙升科技公司立即偿付货款955344元。被告龙升科技公司未作答辩,但庭后确认:2014年10月27日,经各方协商,龙升科技公司、龙升玻璃公司结欠思蓝德公司的955344元货款,思蓝德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原公司,且龙升科技公司与中原公司就上述货款达成了还款协议。龙升科技公司对结欠中原公司955344元货款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龙升科技公司、龙升玻璃公司分别结欠思蓝德公司货款537462元、417882元。2014年10月27日,龙升科技公司、龙升玻璃公司、思蓝德公司、中原公司就上述债权由思蓝德公司转让给中原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由龙升科技公司与中原公司就上述货款合计955344元签订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龙升科技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455344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等。2015年1月31日,思蓝德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再次书面通知了龙升科技公司、龙升玻璃公司。至今,龙升科技公司未向中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对账单、还款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变更登记通知、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思蓝德公司将955344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原公司,且龙升科技公司对债权转让及结欠中原公司货款95534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中原公司与龙升科技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龙升科技公司尚结欠中原公司货款9553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理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付。综上,本院对中原公司要求龙升科技公司偿付货款9553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455344元货款龙升科技公司应于双方约定的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升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原公司支付500000元。二、龙升科技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中原公司支付455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0元减半收取6680元,由中原公司负担3140元,由龙升科技公司负担3540元。(上述诉讼费已由中原公司先行垫付,其同意由龙升科技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龙升科技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原公司3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严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柯菲菲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