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东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东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少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赵东谱,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东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存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依立(主审)、人民陪审员李英贤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东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2,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东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东谱系位于皇姑区“柳湖绿园”小区(建筑面积为105.36平方米)的业主。2007年10月原告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驻柳湖绿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2012年10月28日与柳湖绿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柳湖绿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期限分别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十七条中约定该小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0.80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所签定的《柳湖绿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因甲方沈阳市皇姑区柳湖绿园业主委员会相关成员有非业主组成,该业主委员会未能合法备案。被告赵东潽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未缴纳2012年2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双方就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二份、被告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被告人口信息一份、沈阳市皇姑区柳湖绿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所做调查笔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柳湖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合同期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关于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柳湖绿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因业主委员会系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后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业主委员会虽未经合法备案,但并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故合同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2年2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共计35个月)予以计算,即0.8元/平方米/月×105.36平方米×35个月=2,9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东谱给付原告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东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起审 判 员 田依立人民陪审员 李英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曦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同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