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民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宦志良与张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志良,张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443号原告:宦志良,男,1961年1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1********,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牛郎村委宦家村**号。委托代理人:薛文达,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宦志良诉被告张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助理柏刚受审判员孙杰委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彬、被告张立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志良诉称:2013年10月26日16时45分许,在新北区122省道与威虎山路路口,被告张立新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被告张立新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107.3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新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我已经垫付了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无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过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定损,我公司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承担60%;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6时45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122省道与威虎山路路口,被告张立新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时,遇原告宦志良驾驶CZ0103295号电动自行车沿威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西左转弯,张立新所驾轿车前部与宦志良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宦志良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宦志良和被告张立新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宦志良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5天(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后因内固定取出手术再次于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7日),合计产生医疗费91792.77元。2015年3月2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诉前委托,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宦志良因交通事故致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宦志良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36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宦志良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2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840元)。另查明:被告张立新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新先行垫付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张立新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宦志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9179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路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清单不予认可,并提交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其工作为清洁工,月收入约2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误工费标准按照2000元/月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系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24000元(2000元/月*3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损,但事故认定书载明电动自行车受损,且原告及被告张立新均陈述电动自行车受损严重。原告自称因电动自行车已经完全报废,没有修复价值,故仍放置于停车场,新车购价2000多元,驾驶两年半,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损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宦志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9179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3624.77元。因被告张立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张立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宦志良系驾驶电动自行车,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9179.28元)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5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60%,计44367.3元,合计承担84867.3元。扣除的10%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张立新按事故责任承担60%,计5507.57元,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40000元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其34492.43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因本案的司法鉴定系本院诉前委托,相关费用2520元计入诉讼费范畴,因原告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其中伤残程度评定部分8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部分1680元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宦志良各项损失50374.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立新支付34492.43元。三、驳回原告宦志良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28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345元,由原告宦志良负担150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柏 刚书 记 员 顾建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