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会春诉被告杨中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春,杨中胜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782号原告:王会春,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杨中胜,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王会春诉被告杨中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会春诉称:王会春与杨中胜于2010年8月25日共同购买宿松县山水华庭XX号楼XX室,双方于2014年4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宿松县山水华庭XX号楼XX室归王会春个人所有”。王会春于2014年4月开始收集相关材料办理房产证,但是杨中胜不予配合,拒绝签字。王会春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宿松县山水华庭XX号楼XX室属于王会春个人所有,杨中胜积极协助办理该房产证;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中胜承担。杨中胜未作答辩。王会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会春、杨中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王会春、杨中胜的身份信息;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已协议离婚,并约定宿松县山水华庭XX号楼XX室属于王会春所有;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以证明王会春与杨中胜于2010年8月25日共同购买宿松县山水华庭XX号楼XX室。杨中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经审查,对王会春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王会春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杨中胜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5日,杨中胜、王会春夫妇二人从珠光集团宿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宿松县山水华庭XX号楼XX室商品房。2014年4月18日,杨中胜、王会春双方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宿松县房子山水华庭XX号XX室归女方,按揭女方自付”。但是,王会春要求杨中胜协助办理房产证时,杨中胜至今不能予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现王会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杨中胜、王会春双方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宿松县山水华庭XX号楼XX室商品房应归王会春个人所有,杨中胜应当协助王会春办理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宿松县山水华庭XX号楼XX室商品房归原告王会春个人所有;二、被告杨中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会春办理宿松县山水华庭XX号楼XX室商品房的房产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中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