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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荣与樊大喜、刘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樊大喜,刘凤丽,朱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李荣,男,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被告樊大喜,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凤丽,女,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被告朱金娥,女,1978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原告李荣与被告樊大喜、刘凤丽、朱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徐征、被告樊大喜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刘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朱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诉称,被告樊大喜、刘凤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家庭共同经营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8日借40万元,2013年4月25日借10万元,2013年7月1日借20万元,2013年7月7日借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上述借款被告樊大喜、刘凤丽均未偿还。樊大喜在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底全部还清,被告朱金娥以位于确山县盘龙镇爱民路北段“金地城市花园”小区的15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价值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笔借款出借之日开始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保证书一份,同一张纸,上半部分内容为“我借李荣的捌拾万圆,我保证在2014年底全部还完。借款人保证人:樊大喜,2013.10.16”;下半部分内容为“如果到期樊大喜不还完,我拿金地城市花园15-2-2房子做抵押,朱金娥,2013.10.16”。证明樊大喜借款和朱金娥抵押担保的事实。五张借条的复印件,证明樊大喜借款的事实,并印证樊大喜2013年10月16日出具担保书的情况,也证明保证书就是樊大喜打的总借据。樊大喜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书不能作为借条,保证书上面80万元借款于2014年初已一次性还清,借条原件樊大喜已收回,保证书没有收回,已没有意义。朱金娥质证意见为:保证书和担保的纸有剪裁的部分,担保是我写的,但樊大喜的保证书我没见过,樊大喜写的保证书和我写的担保不是同一时间写的。朱金娥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保证书和担保的纸有剪裁的部分,樊大喜写的保证书是证明其在什么时候还清80万元借款的补充,保证书不能认为是樊大喜针对李荣写的借条。本案80万元借款应由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刘凤丽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同意朱金娥代理人的意见。刘凤丽不知道本案借款或同意借款,完全是原告和被告樊大喜、朱金娥之间的事,借款是与樊大喜个人有关,而不是樊大喜与刘凤丽的共同债务,仅凭几张复印件和保证书不能认定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樊大喜辩称,我与李荣系合伙做化肥生意,李荣出钱80万元,要求我按借条出具。80万元我已经于2014年初连本带息全部还清,该四份借条的原件被我当即全部销毁,四笔借款已经不复存在。担保人朱金娥为我担保,系用她金地花园15-2-2房产向李荣担保2013年四笔借款,当时是我和李荣共同逼迫朱金娥签名的,当时朱金娥本人极其不愿意。四笔借款已经还清,朱金娥所担保的主债权已不复存在,因此,朱金娥的担保责任也不复存在。被告刘凤丽辩称,债务如果属实,刘凤丽与樊大喜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借款事先没有经刘凤丽同意,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借款形成前,夫妻双方已就家庭财产和债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借款即使属实也是樊大喜的个人债务,与刘凤丽无关,刘凤丽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按樊大喜的说法,原告与樊大喜是合伙关系,双方纠纷应按合伙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刘凤丽承担借款责任于法无据。刘凤丽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2013年4月5日刘凤丽与樊大喜的协议书一份,2013年7月21日樊大喜个人声明一份,2013年7月28日樊大喜书写的声明一份。证明借款形成前,樊大喜与刘凤丽夫妻二人对财产和债务已明确约定。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刘凤丽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樊大喜与刘凤丽二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原告不知道二人之间对财产和债务进行过约定。原告借款给樊大喜时,刘凤丽是知道的,原告在起诉后,二人为逃避债务于事后书写的虚假的协议及声明,该三份证据书写的内容针对性非常强,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樊大喜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樊大喜没有告诉我这几个条,我不知情。朱金娥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朱金娥是担保人,他们之间的事不涉及我们利益,我们不发表意见。被告朱金娥辩称,当时朱金娥担保时并不知道樊大喜借原告多少钱,干什么用,是李荣和樊大喜逼迫朱金娥写的担保,原告提交的担保书系拼凑伪造。朱金娥催着樊大喜将借李荣的款于2014年偿还完毕,朱金娥的担保责任也归于消灭,原告请求朱金娥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朱金娥抵押没有办理担保登记,没有产生抵押权的效力,即使抵押有效,也只是针对该套房产的价值,来实现抵押目的。朱金娥用于担保的房产已经过户到朱金娥父亲朱某名下。朱金娥所写的担保的内容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一般担保,即使担保有效也应先执行樊大喜的财产,不足部分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解除对朱金娥门面房和汽车的查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樊大喜借李荣款40万元;2013年4月25日樊大喜借李荣款10万元;2013年7月1日樊大喜借李荣款两笔各10万元,计款20万元;2013年7月7日樊大喜借李荣款10万元;以上计款80万元,借条均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其中2013年7月1日一张10万元借条上面约定“半年结利息”。2014年6月30日前利息已结清。2013年10月16日借款人樊大喜向李荣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借李荣的捌拾万圆,我保证在2014年底全部还清”,同日朱金娥在同一张纸保证书下半部分书写“如到期樊大喜不还完,我拿金地城市花园15-2-2房子做抵押”,朱金娥并签名书写日期为“2013.10.16”。朱金娥用于抵押的134.31平方米房产,在2015年1月5日朱金娥以1000元价格出售给其父亲朱某,2015年1月6日经朱金娥、朱某申请过户,确山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将朱金娥房子过户到朱某名下,2015年2月12日颁发房产证给朱某。原告李荣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樊大喜以2014年初已偿还借款,被告刘凤丽、朱金娥也不愿承担民事责任,该民间借贷纠纷诉之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答辩,本院对本案当事人应负责任,评判如下:原告李荣提供被告樊大喜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保证书,内容有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人、借款时间,具备借据的一般特征,结合李荣提供借款人出具五份借据复印件,应当认为借款人出借人协商后出具的新借据。原告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原告的举证责任,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樊大喜辩称本案借款已于2014年初全部清偿,但没有提供清偿债务的证据,如出借人收到款时的收据,仅辩称清偿债务时,原始借据已毁掉,可对原告仍持有能证明债务存在的保证书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依照常人理解的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该是借款时借款人出具借据,还款时出借人出具收据或者收回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条、借据、保证书等债权凭证。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债务已经清偿,应当举证证明债务已清偿的证据,本案被告樊大喜没有提供已经清偿债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凤丽辩称她和樊大喜虽是夫妻,但樊大喜借李荣的款事先没有经刘凤丽的同意,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借款形成前,夫妻双方就家庭财产及债务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刘凤丽举证的夫妻双方对财产及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夫妻双方的婚内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刘凤丽不愿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李荣知道夫妻双方的约定,而刘凤丽没有提供李荣知道夫妻约定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刘凤丽和樊大喜应该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朱金娥辩称保证书明显系拼凑伪造,所用的纸有剪裁的部分,是樊大喜和李荣逼着写的担保书,违心签个名字。本院审查李荣提供的保证书,同一张纸上半部分是樊大喜书写的借款内容,下半部分是朱金娥书写的担保内容,同一张纸并没有剪裁的痕迹,朱金娥此说法不能成立。朱金娥说保证书是拼凑伪造的问题,被告樊大喜的委托代理人对保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朱金娥在提交答辩状上面也承认在保证书上面的签名,答辩状上面也承认“按照我所写的在樊大喜不还完,我拿金地城市花园15-2-2房子抵押”的内容和李荣提供的保证书上面朱金娥书写的担保内容相一致,朱金娥此说法不能成立。朱金娥辩称的逼迫她写担保书问题,保证书出具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朱金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常理事后应该到有关部门反映或到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担保行为,至今朱金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逼迫也没有提起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其说法不能成立。朱金娥还辩称我的抵押是用房产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未产生抵押权效力,房子已过户到父亲朱某名下。本院认为,抵押是一种担保行为,房产抵押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种“第三人”应该是善意的第三人,朱金娥用房子抵押担保在前,以明显低价(确山县城134.31平方米房产作价1000元)出售给其父亲朱某,且在房产过户登记时在“查档验证报告表”上面的“该房屋所有权是否已经存在抵押”问题回答为“否”,朱金娥并在上面申请人签字栏签名“属实”,是属于不诚实申报房产已经抵押事实,造成已经抵押房子过户,无法进行抵押登记,是恶意的逃避担保责任的行为。如不让朱金娥承担担保责任不利于引导公民在日常经济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防范惩戒恶意逃债行为。被告朱金娥另辩称按照她所写的担保内容,她的担保行为属于一般担保(保证)问题。本院认为朱金娥在保证书上面书写的“如果到期樊大喜不还完,我拿金地城市花园15-2-2房子做抵押”的内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对她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也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朱金娥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从法理上讲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债务人答辩说已经履行了全部债务,说明不是“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显然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担保人朱金娥也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荣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三被告的辩称不是举证不能就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大喜、刘凤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荣清偿债务8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款付清止)。被告朱金娥对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朱金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大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樊大喜、刘凤丽、朱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雪      雁审判员 姚      建      刚审判员 陈贺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栗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