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牟××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times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牟××找到北安市城郊乡向前村村民王××、王×甲、牟×甲、杨××、谷××、李××、郝××、杨×、李×甲、陶××、赵×、李×乙、王×乙等13人到北安市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以农户互保的形式,向城郊信用社提供了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和虚假的财产证明,以牟××和上述13人的名义,共计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给其女婿赵××经营亨得利表行,2013年6月15日放款完毕。案发后,赵××以重组和现金还款的方式向城郊信用社归还100万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经侦查,被告人牟××于2014年10月10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破案及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贷款承债书、担保承诺书、说明;5、证明;6、农户互保贷款资料卷宗第二卷、第三卷;7、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操作规程、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公室文件;信用社贷款的具体操作流程;8、抵押贷款协议书及还款凭证;9、情况说明、补充材料;10、视听资料;11、证人王××、牟×甲、杨××、谷××、李××、何×、王×甲、贾××、王×乙、杨×、李×甲、刘××等人的证言;12、被告人牟××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牟××无异议,检察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确定刑罚期限,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牟××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如期未能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全部返还骗取的贷款,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寒梅人民陪审员 魏本法人民陪审员 朱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广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