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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无业。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车至临海市古城街道柏叶西路开元宾馆门口,使用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门,打开徐某停放的浙J×××××轿车车门,窃得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腰包里的人民币11500元。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已被行政处罚)驾车至临海市市政府前面广场,使用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门,从一辆白色丰田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退还徐某人民币1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残疾人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作案工具汽车干扰器予以没收。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汽车干扰器2只予以没收。四、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