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汤允才与湖南瑞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三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允才,湖南瑞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三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华湘瑞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罗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357号原告汤允才。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鸿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瑞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朝晖路496号锦湘国际星城锦绣苑7栋、8栋1502房。法定代表人罗坤。被告湖南三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路诚兴园24栋102房。法定代表人阳纯清。被告湖南华湘瑞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黄谷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罗坤。被告罗坤。原告汤允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瑞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道投资公司)、湖南三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巨投资公司)、湖南华湘瑞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道实业公司)、罗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道投资公司、三巨投资公司、瑞道实业公司、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分两期将50万元(每期25万元)委托给被告瑞道投资公司投资,委托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及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瑞道投资公司承诺每月保底收益为1.5%,原告可以随时终止协议,要求被告瑞道投资公司退还本金,双方名为投资管理,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0万元资金,被告瑞道投资公司通过被告罗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投资收益。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三巨投资公司(原湖南乾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及债权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三巨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将全部合同权利溢价转让给被告三巨投资公司。2015年3月9日,被告瑞道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返还收益承诺书》,承诺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收益按照每月1.8%支付。现2013年12月26日委托管理的25万元已到期,被告瑞道投资公司未还本金,亦未足额支付收益,2014年7月21日委托部分未支付收益。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三巨投资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坤的个人财产与瑞道投资公司的财产产生混同,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1、被告瑞道投资公司、三巨投资公司、瑞道实业公司、罗坤连带退还原告本金50万元,并支付保底收益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份为9000元),以上合计509000元;2、被告瑞道投资公司、三巨投资公司、瑞道实业公司、罗坤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道投资公司、三巨投资公司、瑞道实业公司、罗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资产管理委托协议,证明原告将50万委托给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管理的事实,并承诺保底月收益1.5%,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本金的事实;2、担保及债权管理合同,证明被告三巨投资公司对瑞道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POS签购单,证明原告支付本金50万元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罗坤向原告支付收益的事实;5、返收益承诺书,证明被告瑞道实业公司承诺按月息1.8%支付收益。被告瑞道投资公司、三巨投资公司、瑞道实业公司、罗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两次与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07311898、07318885,双方约定:1、在合同编号为07311898的协议中,原告委托资金250000元,由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统一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在合同编号为07318885的协议中,原告委托资金250000元,由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统一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2、被告瑞道投资公司承诺每月保底收益为1.5%(其收益为净收益,被告瑞道投资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管理费用等);3、如原告提前终止协议提取本金,则需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被告瑞道投资公司提出申请;被告瑞道投资公司提前提取本金则原告当月收益不予计算;合同到期后,被告瑞道投资公司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本金退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2013年12月26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POS机支付250000元。2014年7月21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分五次支付250000元。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所支付款项先后汇至沁竹酒业商行、福春钰茶叶行。原告截止至2015年2月份之前的收益均由被告罗坤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2013年12月26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两次与湖南乾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鑫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及债权管理合同》,双方约定:1、乾鑫担保公司担保范围包括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在合同编号为07311898、07318885协议中的全部支付责任、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资金本金、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等;2、合同编号为07311898协议的担保期间为协议签订后一年,即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合同编号为07318885协议的担保期间为协议签订后一年,即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3、乾鑫担保公司就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在《投资管理合同》中全部支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本金、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罗坤支付收益至2015年2月份(2月份收益未足额支付),并要求上述被告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收益。另查明,1、2015年3月9日,被告瑞道实业公司出具返收益承诺书,载明:“瑞道实业公司与汤允才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合同(金额500000元整),瑞道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号付收益1.8%”;2、乾鑫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变更为三巨投资公司;3、被告罗坤系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瑞道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后原告与上述被告就上述还款事宜协商未果,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道投资公司通过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收益,双方实际上形成借贷关系,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罗坤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混为一体,以致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本案中,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在《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中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案外个人账户。后原告将500000元款项先后汇至沁竹酒业商行、福春钰茶叶行,此后原告每个月的收益均由被告罗坤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结算,且被告罗坤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没有将公司经营收入混同于个人财产或关联公司财产,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事实,造成公司的盈利与其作为股东个人的收益难以区分,致使公司对外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的被告罗坤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乾鑫公司就原告与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编号为07311898、07318885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出具《担保及债权管理合同》,同意为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的上述两份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乾鑫公司变更为被告三巨投资公司,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三巨投资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巨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瑞道实业公司在出具的返收益承诺书中未载明其担保人身份,故原告要求被告瑞道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本金。本案中,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出借共计500000元,有《资产管理委托协议》、银行交易凭证及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据佐证,虽合同编号为07318885协议中的250000元借款2015年7月20日到期,但被告自2015年2月份后就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收益,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本案协议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偿还本金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收益。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在协议中承诺每月保底收益1.5%,现原告要求被告瑞道投资公司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瑞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汤允才本金500000元及收益(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湖南三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罗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汤允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以上合计12160元,由被告湖南瑞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三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罗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伟波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皮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