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连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彪,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彪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连彪尾随被害人林某某至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商业城一小巷内,趁四周无人之际,上前抓住林某某的左手并将林某某推靠在路旁一小车车身上,欲劫取林某某手中的一部“苹果”牌5S手机。期间,林某某挣扎反抗并呼救,被告人张连彪用左手捂住林某某的嘴巴时被咬住左手。时被告人张连彪连续击打林某某头部等处,致林某某摔倒在地,其伺机劫取上述手机后逃离现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连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林某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连彪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解其未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并致其摔倒在地;被抢手机系苹果5。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连彪驾驶一部黑色二轮助力车在莆田涵江城区伺机作案。后被告人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商业城,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只身走进一巷子内,被告人张连彪便下车,尾随被害人进入小巷内,趁四周无人之际,上前抓住林某某的左手并将林某某推靠在路旁一小车车身上,欲劫取林某某手中的一部“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3690元)。期间,林某某挣扎反抗并呼救,被告人张连彪用左手捂住林某某的嘴巴时手被咬住,便用力把被害人的头部推开。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手机掉落地上,被告人张连彪赶紧上前从地上捡起手机并跑走,后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连彪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1月14日23时许,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人员在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一出租房内抓获张连彪。3.“苹果牌5S”手机盒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林某某被抢的“苹果牌5S”手机的情况。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张连彪是朋友,一起租住在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村一出租房。一个月前,他和张连彪在荔城区西天尾镇合伙经营快餐生意,因前段时间生意较差,暂时不做。约半个月前,他在出租房里发现张连彪的左手手背上有伤,贴着创可贴。张连彪告诉他,其在前一天晚上借了他的黑色助力车后,开车到涵江城区抢了一名女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当时该女子反抗不让其抢,在抢手机过程中被咬伤。后张连彪从身上拿出其抢来的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因手机屏幕设有密码,无法打开。张连彪让他把他的手机卡安装在该苹果手机上,安装后,他们仍然无法解锁,他就把手机卡退出来。张连彪把手机放在宿舍,过一两天后手机不见,后听张连彪说其把手机卖了。5.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她回到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商业城家门口时,因没带钥匙且她妹妹手机关机,她便在楼下喊她妹妹开门。此时,一个约30岁男子走到她面前说:“你这么晚怎么还没回家”。她回答:“我到家了,这就是我家”。该男子突然上前抢她手上的手机,她拿得较紧,手机没被抢走。该男子便和她拉扯,她开始大声喊叫。她觉得抢不过该男子,便咬其手掌。双方继续拉扯手机,后手机掉在地上,她往后退了一下,该男子捡起手机往商业城大门跑走。过一会,她父亲下楼,她打电话报警,之后民警到达现场。她被抢的手机是土豪金苹果5S,2014年10月花4800元购买。6.被告人张连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他从莆田监狱刑满释放后,就和朋友陆某某合租在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村一民房里。当时二人合伙经营快餐生意,后生意不好,就没再做。当时他身上缺钱,就想抢些财物。同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他向陆某某借了一部黑色助力车,骗其有事到外面玩。后他开着助力车到涵江城区逛,一边开车一边伺机作案。当日凌晨三四时许,他开到涵江区商业城时,发现一名二十多岁女子走路到商业城一巷子内,他便把助力车停放在路边,走路尾随该女子。该女子走到一家店门口打电话。当时附近无人,他走到该女子身边,问其这么晚还没回家,她回答其已到家,就在家门口。接着,他迅速冲过去,用右手拉住该女子的左手,同时用左手推女子的腹部,把其身体推靠在小车车身上,以防女子跑走。然后他伸手抢女子手中的手机,女子开始挣扎反抗并大声喊叫,他用手捂住女子的嘴巴,双方互相拉扯。女子紧抓住手机,他伸手用力抓住女子手中的手机时,左手被女子咬住,他就用右手将女子头部用力推开,这时女子才松口,致使他左手背被咬伤流血。同时,手机在双方拉扯过程中掉落在地上,他赶紧上前捡起手机跑到助力车旁,后开车逃离现场。他抢的是一部苹果牌手机,金白色。7.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90元。8.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辨认,张连彪与林某某互相辨认出对方。9.指认现场照片、伤口照片及视频截图,证明:案发后,张连彪认该起作案现场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商业城一巷子内;并指认其在实施作案时手被咬伤后留下的疤痕。10.监控录像,证明:本案案发过程。1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连彪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连彪提出其未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并致其摔倒在地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张连彪在实施抢劫时连续击打林某某头部等处,致林某某摔倒在地。故被告人张连彪上述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连彪提出其所抢的手机型号是“苹果牌5代”,经查,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与“苹果牌5S”手机盒复印件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林某某被抢的手机系“苹果牌5S”。故被告人张连彪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林某某手机一部,计价值人民币369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连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连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连彪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连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苹果牌5S”手机一部,归还被害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瑜丹人民陪审员 黄志强人民陪审员 林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