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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襄分社与徐新兰、王福堂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襄分社,徐新兰,王福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95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襄分社。负责人刘栓成,任主任。委托代理人毕景浩,男。被告徐新兰,女,1960年8月15日生。被告王福堂,男,1968年10月12日生。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襄分社与被告徐新兰、王福堂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乔妍丽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新兰、王福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徐新兰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11.16‰,用于购买面粉。该借款由被告王福堂和马吉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马吉周现已死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被告徐新兰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福堂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新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等内容。2、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福堂对被告徐新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据1份,证明被告徐新兰借款的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徐新兰、王福堂的基本情况。5、取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徐新兰支付了借款160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新兰、王福堂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徐新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11.16‰,用于购买面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福堂和马吉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王福堂和马吉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马吉周现已死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60000元交付于被告徐新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新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福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160000元交付被告徐新兰使用,被告徐新兰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徐新兰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新兰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福堂为被告徐新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新兰、王福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襄分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息11.16‰计至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19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6.74‰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福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徐新兰、王福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妍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