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民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志忠与徐学雄、赵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0196号原告张志忠。委托代理人周富祥(受张志忠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受张志忠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学雄。被告赵叶娟。原告张志忠与被告徐学雄、赵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忠的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雄、赵叶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忠诉称:他与徐学雄系朋友关系,徐学雄因经营发展需要于2012年4月5日向他借款现金10万元,之后他多次向徐学雄催讨借款无果。徐学雄、赵叶娟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判令徐学雄、赵叶娟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学雄、赵叶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徐学雄向张志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志忠现金10万元。张志忠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徐学雄与赵叶娟于200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张志忠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志忠与徐学雄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张志忠有权要求徐学雄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作出约定,张志忠可随时主张权利,本院确定徐学雄应自张志忠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徐学雄与赵叶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徐学雄与赵叶娟共同偿还。徐学雄、赵叶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学雄、赵叶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志忠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徐学雄、赵叶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由徐学雄、赵叶娟负担。该款已由张志忠垫付,徐学雄、赵叶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志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云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