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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行海与姜胜国、宁国市宏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行海,姜胜国,宁国市宏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市宏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83号原告:刘行海,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胜国。被告:宁国市宏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姜胜国,总经理。被告:宁国市宏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姜胜国,总经理。原告刘行海与被告姜胜国、宁国市宏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市宏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将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驳回原告起诉。待原告掌握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后再行依法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行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10970元,全部退还原告刘行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