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小四抢劫、盗窃、猥亵妇女、强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23号罪犯刘小四,男,40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9日作出(2005)科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以刘小四犯抢劫、盗窃、猥亵妇女、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7年11个月4天,并处罚金14000.00元。2008年、2009年、2010年、2013年经本院减刑3年7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乌塔其监狱报请罪犯刘小四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受到记功奖励4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和自治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小四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两罪十年以上,并处罚金未缴纳,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报请机关报请意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四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紫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