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改多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王社财、王丽娜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27号原告杜改多,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更生(系原告杜改多丈夫),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金龙,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利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世军,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丽娜,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继军,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改多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王社财、王丽娜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理。诉讼过程中,肇事司机王社财不幸病故,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通知王社财之子王世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宏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梅博与助理审判员张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改多的委托代理人吕更生及关金龙、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王世军及被告王世军、王丽娜的共同委托代理王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改多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王社财驾驶晋M860**号小型轿车在永济市卿头镇由东向西行驶,13时3分行驶至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向北右转弯时,遇吕更生驾驶丰豪牌125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其妻杜改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改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社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更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改多无责任。王社财驾驶的属被告王丽娜所有的晋M8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改多被送往运城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颜面部、右手软组织损伤。故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017.6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未受偿部分由另外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被保险车辆且有合法有效证件,且不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责的情形下,对其合法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过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世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方。被告王丽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所列举的事项,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王社财与王世军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7日王社财病故。2014年11月9日,王社财驾驶晋M860**号小型轿车在永济市卿头街由东向西行驶,13时30分许行驶至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向北右转弯时,遇吕更生无证驾驶无号牌丰豪牌125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其妻杜改多),沿永济市卿头镇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改多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11月19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字认字(2014)第110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社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更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改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杜改多被送往运城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颜面部、右手软组织损伤,住院29天,花支医疗费18138.18元、门诊费129元。2015年3月31日,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杜改多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4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改多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诉讼中,原告杜改多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3267.1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8138.18元、门诊费12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1664元(81元×144天)、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营养费3870元(129天×30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每日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临猗县丰泉农资有限公司关于吕更生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佐证。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门诊费票据对其中一张6元的票据有异议,因没有患者姓名;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的标准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可以从受伤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具体日期请法院核实。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根据医嘱确定,但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中均没有医疗机构要求的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15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6017元计算,因被扶养人已年满16周岁,故计算时间为2年。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王世军、王丽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发后,王社财与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分别为原告杜改多垫付1万元,原告杜改多承认属实。同时查明:王社财驾驶的晋M860**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王丽娜所有,王丽娜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本院认为:王社财驾驶晋M860**号小型轿车与吕更生无证驾驶无号牌丰豪牌125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杜改多),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改多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社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更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改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社财驾驶的晋M8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杜改多主张医疗费23267.18元,因其中6元票据没有载明患者姓名,应予扣除,对5000元二次手术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3261.18元。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住院29天,加上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120天,误工日期应为149天,现原告主张计算144天,本院予以准许,按每天70元计算,应为1008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29天,应为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9天,应为870元。营养费虽无医嘱,但符合病情治疗需要,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29天,应为870元。被告提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标准执行,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山西省统计局已公布了新的标准,故此两项应按新标准执行,即残疾赔偿金应为35236元(8809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98.4元(6692元×2年×1/2×2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确定为5000元。考虑到原告在运城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故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杜改多的损失合计为78755.58元,扣除被告王世军父亲垫付的10000元、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损失为58755.5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世军父亲王社财垫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运城支公司应返还给王世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改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755.5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世军其父亲王社财垫付款10000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850.5元;由原告杜改多负担550.5元,被告王世军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学审 判 员 梅 博代理审判员 张 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