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军与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47号原告:李军,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卢茂权,董事长。被告: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卢茂权,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款,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军与被告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赔付完毕,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无其他争议,原告李军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军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军撤回对被告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元,由原告李军承担。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