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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钟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伟民,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欧德良,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扬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田某甲通过邮政特快向本院提交了其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关系,双方为此争吵,自2011年底,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共同之子,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钟某提交了下列证据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钟某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田某甲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田某乙系原、被告的共同之子;5、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平江县新城区东鑫小区七栋住房一套,位于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坪上西路铺面一个;6、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艾某甲(又名艾某乙)调查笔录一份并出庭证实,证明原、被告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好,分居四、五年了;7、原、被告共同之子田某乙书面意见,证实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并请求给予其居住权。被告田某甲辩称:原���所诉基本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之子田某乙同意由原告抚养,最好是征询小孩自己的意见。被告个人负债近千万元,完全由被告一人承担,与原告无关,系被告个人债务。至于共同财产,包括房屋、铺面及国有土地出让地一块均抵押在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0元,要用于偿还债务。请法院考虑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目前被告无法给予其经济帮助的情况下,公正裁决处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铺面、房屋均已抵押在信用社。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钟某与被告田某甲经人介绍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乙,在平江县三阳中学读书,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平江县开发区坪上西路铺面一个(权证号平房城字第005307号,面积26.41平方米)、平江县新城区东鑫小区7栋17楼住房一套(权证号平房城字第20130179号,建筑面积253.96平方米)及位于平江县三阳乡葛藤坪村12组地号为0302371,图号H-49-120-5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住宅用地)一块,面积303.2平方米,但上述财产均由被告田某甲于2013年4月抵押于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在该社贷款2000000元。自2011年下半年起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主张借余任东等人债务近10000000元,被告书面承诺该债务系被告田某甲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并书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之子由原告抚养,债务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被告田某甲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共同之子田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且田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共同之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较为适宜。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考虑离婚后原告带着小孩无处生活及财产价值、双方负债情况等因素,其中东鑫小区住房应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经手欠余任东等人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且该债务在原、被告夫妻分居期间形成,原告对该债务的形成及用途均不知情,被告明确表示该债务由其负责单独清偿,本院许可。但本院对原、被告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共同之子田某乙由原告钟某抚养,由被告田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对共同之子田某乙有探视权,共同之子田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共同财产中位于平江县新城区东鑫小区7栋17楼住房一套(权证号平房城字第20130179号,建筑面积253.96平方米)归原告钟某所有,位于平江县三阳乡葛藤坪村12组地号为0302371,图号H-49-120-5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住宅用地)一块,面积303.2平方米,平江县开发区坪上西路铺面一个(权证号平房城字第005307号,面积26.41平方米)归被告田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其各自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扬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