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程超与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超,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106号原告程超,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电子路与工业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赵军华,董事长。原告程超诉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超诉称,原、被告从2013年10月到2015年2月期间,进行焦炭买卖生意,起初被告基本能及时进行货款结算,后基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被告开始拖欠货款,但承诺不久便返还货款,还于2015年2月4日、3月2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焦炭货款132039元及利息(自法院受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华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汽车刹车泵生产、销售;各类铝铸件铸造;包装材料生产、销售的企业。自2013年1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焦炭作为原材料,由原告将焦炭送至被告处,送货前期被告向原告及时结清了货款。后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向其递送焦炭,2015年2月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程超焦炭款捌万元整(¥80000)/赵军华/2015.2.4日;同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程超焦炭款伍万贰仟零叁拾玖元整(¥52039元)/赵军华/2015.3.27日。上述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领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多次向其递送焦炭,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现被告亦以欠条形式明确了其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203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诉讼主张其支付自诉讼之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超货款132039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