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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猛诉被告王郴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王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267号原告:张猛。被告:王郴。原告张猛诉被告王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猛诉称:被告王郴于2014年12月10日与我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通过海城市圆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向全国各地销售慕森牌天然饮用水,邮寄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欠邮寄费2064元。我做为该速递公司工作人员已给被告垫付了邮寄费,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垫付款2064元。被告王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海城市圆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通过该速递公司向全国各地销售慕森牌天然引用水,每月结算一次邮寄费。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欠邮寄费2064元,至今未给付,2015年3月2日原告将此款给付速递公司。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款证明、邮寄地址表格、圆通速递详情单、圆通速递国内件收费表。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方按要求邮寄了物品,被告拖欠速递公司邮寄费迟迟不予给付无理。由于原告已给被告垫付了该邮寄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猛垫付邮寄款20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450元由被告王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郴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0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仁德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人民陪审员  董海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