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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榕法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银标、郑银光、郑少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银标,郑银光,郑少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郑勇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伟生,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郑银光。被告郑银标,男,汉族,1961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吴晓佳,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郑银光,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登记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郑少贞,女,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登记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银标、郑银光、郑少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詹伟生和被告郑银标的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银光、郑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39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年利率为13.91%,该笔借款由被告郑银标、郑银光、郑少贞作为保证人。借期届满,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该公司催讨,其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还。被告郑银标、郑银光、郑少贞也没有履行保证人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3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91%计;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二、判令被告郑银标、郑银光、郑少贞对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银标答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主合同业已实际履行,故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无从谈起。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银光在借款金额上存在恶意欺诈,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应弟弟郑银光的要求,答应为其公司向原告借款担保200万元,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书上保证人处签字,若知道是1639万元答辩人是不会提供保证的,如此巨大的金额,答辩人根本没有担保能力,本案保证担保数额1639万元违背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若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只须承担200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银光、郑少贞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银标签订了揭榕农商行保借字(1103)第31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6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94%,逾期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期到利随本清。被告郑银标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合同的贷款人栏盖章,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银光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盖章和签名。被告郑银标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并盖私章。事后,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付还原告221万元,又于2012年1月6日付还原告100万元,尚欠1639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于2012年1月12日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向原告申请借款163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银标签订了揭农商行保借字(1201)第210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3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91%,逾期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期到利随本清。被告郑银标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合同的贷款人栏盖章,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银光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盖章和签名,被告郑银标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并盖私章。同日,被告郑银光、郑少贞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揭农商行保借字(1201)第210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39万元,并将该款转入该公司80020000001068016账户,偿还旧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依约还款,被告郑银标、郑银光、郑少贞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诉讼期间,被告郑银标举证了落款为郑银光,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所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只同意担保200万元。该《情况说明》内容:“本人郑银光因投资需要,于2012年1月21日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639万元(合同编号为:揭农商行保借字(1201)第2102号)。该笔款项1639万元,因当时害怕说其真实数字,我兄郑银标不同意担保签名,有意隐瞒并称该笔借款是200万元,当时由银行提供给我兄签字的保证合同保证金额是空白,我兄签字后再由银行工作人员填上实际担保的借款数额,我兄一直只知担保的金额是200万元”。原告对《情况说明》提出质证意见称,该证据是伪造证据,郑银光与郑银标是胞兄弟,也是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情况说明》文字是打字,落款人的签名和日期明显是不同笔迹,落款日期应是后来补上的,且郑银光没有出庭,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情况说明》所说不是事实,原告予以否认;《情况说明》不具证据“三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郑银标举证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39万元,用于付还旧贷款,有原告举证的《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揭农商行保借字(1201)第210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该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郑银标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并盖私章,为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3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揭农商行保借字(1201)第210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应予认定。被告郑银光、郑少贞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揭农商行保借字(1201)第210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保证函》2份为证,也应予认定。被告郑银标举证的《情况说明》,遭原告否认,因被告郑银光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他们均是本案共同被告,也是同胞兄弟,存在利害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本案借款是借新还旧,偿还的旧借款也是被告郑银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展期),在借新还旧过程,无特殊情况免除保证人大部分款额的保证责任,这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郑银标提出其只为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保200万元主张,缺乏理由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郑银标、郑银光、郑少贞对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3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银光、郑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借款人民币1639万元及该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91%计;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二、被告郑银标、郑银光、郑少贞对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银标、郑银光、郑少贞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9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161993元,由被告广东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银标、郑银光、郑少贞连带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岳葵审 判 员  陈娜珊人民陪审员  郑英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淡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