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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灌云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与赵中亮、潍坊瑞亨缘运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中亮,灌云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潍坊瑞亨缘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灌云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四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光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浩轩,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潍坊瑞亨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蓉花路与卧龙东街交叉口。上诉人赵中亮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纸业公司)、原审被告潍坊瑞亨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亨缘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1169-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源纸业公司一审诉称:富源纸业公司委托连云港顺建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物流运输服务,连云港顺建物流有限公司联系瑞亨缘公司的赵中亮车辆提供运输服务,瑞亨缘公司、赵中亮未将涉案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也不退还货物和运费,富源纸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富源纸业公司与瑞亨缘公司、赵中亮之间的运输合同,判令瑞亨缘公司、赵中亮立即返还16.734吨分切盘、退还运费3500元。赵中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赵中亮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货物存放在奎文区,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运输始发地为灌云县,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赵中亮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中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赵中亮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赵中亮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及涉案货物均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富源纸业公司位于江苏省灌云县,涉案货物从该公司厂区即江苏省灌云县运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为富源纸业公司住所地即江苏省灌云县,富源纸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赵中亮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中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