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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康永其与徐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永其,徐宏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康永其,个体。被告:徐宏良,农民。原告康永其与被告徐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永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永其诉称:2012年10月-11月,原告康永其先后三次向被告徐宏良供应生石灰块,共计166.028吨,每吨305元,总计价值50638.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宏良偿还所欠债务。被告徐宏良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的答辩意见为:欠原告康永其的白灰款应由常郭镇周郭庄村委会来偿还。2012年10月-11月,周郭庄村委会修建周郭庄村通往中泊庄的公路,被告徐宏良当时给周郭庄村委会打工,收下的白灰用于修建该公路,故应由周郭庄村委会来承担还款责任。当时收原告白灰的还有徐立新和徐宏忠,三人共收了原告白灰300多吨,计款106000元,并已偿还55000元,被告认为自己所收到的白灰已包含在所偿还的55000元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月,因修建常郭镇周郭庄与中泊庄间的公路,被告徐宏良收到原告康永其白灰166.028吨,单价为每吨305元,计款50638.5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宏良与常郭镇周郭庄村委会互相推诿,拖欠至今。经本院释明,原告康永其与被告徐宏良均不申请追加黄骅市常郭镇周郭庄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徐宏良所写收条、对徐宏良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宏良欠原告康永其白灰款50638.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徐宏良认为该款应由常郭镇周郭庄村委会偿还,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却不申请追加其做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徐宏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徐宏良另有证据,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徐宏良认为收到原告康永其的白灰款已偿还,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康永其白灰款5063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徐宏良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文阁审判员  李庆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宪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