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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东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辉发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辉发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东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辉发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模具路**号*幢*号**幢*号**幢*号。法定代表人:俞孝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东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辉发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东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东南公司与辉发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辉发公司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3日分八次向东南公司购买电器配件合计价款240605元,东南公司已按约将产品发送给辉发公司,并出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辉发公司。辉发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先后六次共支付价款220000元,尚欠东南公司价款20605元。东南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辉发公司立即支付价款20605元。辉发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南公司与辉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东南公司向辉发公司提供电器配件后,辉发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辉发公司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无理。东南公司要求辉发公司支付尚欠价款2060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辉发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辉发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东南公司价款206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0元,由辉发公司负担。辉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辉发公司对东南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对账单是东南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辉发公司确认。辉发公司未收到过东南公司提供的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产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东南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东南公司答辩称:辉发公司称其未收到货与事实不符,东南公司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辉发公司。东南公司送货时的送货单是一式两联,一联留在辉发公司,另一联由东南公司拿回,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再一并给辉发公司。另外,辉发公司已将八份增值税专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东南公司与辉发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辉发公司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向东南公司购买电器配件共计价值240605元,东南公司已向辉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该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编号及金额分别为:NO.01407906金额92355.60元、NO.00596772金额21850元、NO.00794268金额61931元、NO.04653159金额11910元、NO.04648660金额29602元、NO.00122582金额13202元、NO.02157007金额7055元、NO.05885585金额2700元。辉发公司对上述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东南公司确认辉发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先后六次共支付货款220000元,尚欠东南公司货款20605元。本院认为:二审中,辉发公司确认其对东南公司开具的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作了认证,虽然辉发公司否认收到该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共计价值240605元的货物,但辉发公司不能对其为何收取该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认证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应认定辉发公司与东南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东南公司不能提供辉发公司收取涉案价值240605元货物的直接证据,但从东南公司与辉发公司之间除了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外没有其他交易往来,再结合辉发公司已将涉案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认证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辉发公司收到涉案价值240605元的货物。东南公司要求辉发公司支付尚欠2060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辉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辉发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