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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戚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龙,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4]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龙及其辩护人张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龙于2013年3月4日向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0信用卡一张,后于2013年3月26日激活使用。该卡从2013年11月23日开始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戚龙未归还。截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持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49988.7元。被告人戚龙以岳某的名义于2013年4月16日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2信用卡一张,后于2013年5月13日激活使用。该卡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戚龙未归还。截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持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44086.8元。被告人戚龙以岳某的名义于2013年4月16日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8信用卡一张,后于2013年5月21日激活使用。该卡从2013年11月8日开始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戚龙未归还。截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持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4999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龙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戚龙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张继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使用信用卡不是为了非法的目的,而是获取创业资金。2银行工作人员、中介机构在该起案件中负有一定的责任。3、被告人没有逃避责任,在讯问时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有足够的能力去还款。被告人使用信用资金进行创业,全部用于公司,前期开支大,被告人与银行达成了还款协议,在未来得及还款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5、起诉书指控的岳某名下的信用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两次催收,三个月未还。6、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戚龙于2013年3月4日向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0信用卡一张,后于2013年3月26日激活使用。该卡从2013年11月23日开始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戚龙未归还。截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持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49988.7元。被告人戚龙以岳某的名义于2013年4月16日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2信用卡一张,后于2013年5月13日激活使用。该卡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戚龙未归还。截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持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44086.8元。被告人戚龙以岳某的名义于2013年4月16日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8信用卡一张,后于2013年5月21日激活使用。该卡从2013年11月8日开始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戚龙未归还。截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持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499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戚龙供述:2013年2月至3月期间,我通过姓肖的朋友在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3月4日,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到山西佰基源科贸有限公司办公室,我将准备好的资料包括身份证、公司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我名下车辆行车证等资料复印件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后银行将信用卡邮寄到我的住处,我激活卡开始使用,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3年9月份,我借了45万余元还款,还款当天又全部套现,从2013年11月开始逾期,至今未还过款。卡号是62×××70.2013年11月开始银行每天给我发催收短信,12月开始多次对我不定期催收。套现的钱用于饭店经营。2013年4月,我经过岳某同意,以岳某的名义给我办理了两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我是通过姓肖的男子办理的。姓肖的男子带着银行工作人员到我住处,岳某把身份证交给银行工作人员,我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岳某在佰基源科贸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小区物业收据。岳某自己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2013年5月中旬,我收到了银行邮寄的两张信用卡,信用额度都是45万。后我向岳某要了他的户口本复印件,补办了一张岳某的手机卡186××××2007,把信用卡激活开始使用。这些钱我用于开办自助餐厅、帮朋友买车、日常消费。2013年9月,由于饭店资金回笼慢,我资金紧张无法偿还信用卡的欠款。2013年10月左右,岳某催我还钱。2014年1月18日,岳某告我收到了光大银行催收函,后岳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我还款,我没有能力,至今未还款。岳某名下两张信用卡欠款103万余元。在办理上述三张信用卡的过程中,我向银行提供的房产证是假的,是我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办假证的,办了两张假房产证,用我名下的假房产证办了我名下的信用卡,额度时45万元,用岳某名下的假房产证办了两张岳某名下信用卡,额度都是45万。2、证人肖某证言:戚龙通过武某和我同学找我帮忙办了信用卡。我通过朋友找到光大银行的张某给戚龙办了信用卡。2013年3月,我和武某、张某到戚龙的办公地点,戚龙填了申请表并把办卡资料交给张某。我介绍戚龙找张某办过一次信用卡。3、证人武某的证言:2013年4月,戚龙通过找到老肖帮他办了了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我、老肖、光大银行张经理、戚龙在戚龙的办公室办理了信用卡手续。4、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初,戚龙通过我一个客户找到我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的大额度信用卡。我们在五一路亚特大厦见面,戚龙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公司收入证明原件,我让戚龙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办下后邮寄给戚龙的预留地址。2013年4月,戚龙向我介绍他的同事岳某办理行用卡。我们约好在戚龙的家里办,岳某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证、收入证明原件,我让他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交到银行。信用卡办下之后邮寄到岳某的预留地址。我给戚龙办了两张信用卡,一张白金卡,一张乐惠金卡,额度分别是50万。我给岳某办了两张信用卡,一张白金卡,一张乐惠金卡,额度分别是50万。5、证人杨某证言:2013年3月份,我朋友肖某找我帮忙给他的朋友戚龙办了信用卡。我把他们介绍给光大银行张某。2013年3月份,张某和我、戚龙、岳某在平阳路与亲贤街交叉口的一个小区给戚龙办了信用卡手续。6、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报案材料、报案委托书及其工作人员陈述、戚龙名下信用卡交易记录:戚龙于2013年3月4日在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乐惠金信用卡(62×××70),信用额度45万,2013年11月23日该卡开始逾期,欠款本金为449988.7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7、戚龙名下信用卡资料:申请表、收入证明、乐惠金信用卡(信用额度)推荐函、房产证(所有权人戚龙,房屋坐落小店区平阳路186号14幢13层)、办信用卡时的照片。8、银行催收记录: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光大银行多次向戚龙发短信催收信用卡欠款。9、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乐惠金信用卡为准贷记卡,该卡透支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按照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10、证人岳某的陈述:2013年4月,戚龙以我的名义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办卡时戚龙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交办卡材料,让我签了字。2013年5月,我回到淄博,再没有去过太原,没有收到信用卡,也没有开通过。在此期间,戚龙曾向我索要了我的户口本复印件,他补办了一张电话卡186××××2007.2014年春节后,我收到光大银行催收函,询问戚龙得知他在使用我名下信用卡透支。2014年4月16日,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到我家催款。我就联系戚龙还款,他不接电话,也没有还款。办理信用卡时所用户名为岳某的房产证不是我提供的,是戚龙办的,我在太原没有房产。办卡时提交的收入证明是假的,是戚龙让我填写的。11、岳某手机短信记录、电子邮箱截图: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岳某多次催促戚龙向银行偿还信用卡欠款。2013年10月-2014年2月,银行向岳某电子邮箱发送电子对账单。12、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岳某名下两张信用卡申办资料两张信用卡的交易记录:持卡人岳某于2013年4月16日在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乐惠金信用卡(62×××72),该卡于2013年5月13日激活使用,信用额度45万元,该卡于2013年8月26日开始逾期,欠款本金为444086.8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持卡人岳某于2013年4月16日在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办理了一张高尔夫白金信用卡(62×××78),该卡于2013年5月21日激活使用,信用额度45万元,该卡于2013年11月8日开始逾期,欠款本金为44999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1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产证照片、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戚龙的住所搜查到房产证一份,晋房权并字第F201000366号,户名岳某,房屋坐落平阳路186号尚领世家小区905号。经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鉴定,该房产证系伪造证件。14、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戚龙名下乐惠金信用卡(62×××70),自2013年11月23日开始逾期,银行多次向其预留手机发催收短信,催收欠款。15、信用卡逾期户催告通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南京法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催收记录、催收录音、催收函:2013年12月2014年4月,催收公司多次向岳某及预留联系人进行催收。2014年1月,催收公司向岳某发催收函二次。2014年4月16日,受光大银行委托,催收公司工作人员到岳某家上门催收。16、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经查询戚龙QQ号,未找到戚龙与岳某有关岳某光大银行信用卡的聊天记录。17、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戚龙的户籍证明。18、到案经过:2014年4月23日,岳某到公安机关报案,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戚龙到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侦大队进行询问,发现戚龙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欠款48万余元,涉嫌信用卡诈骗,于是对戚龙进行依法讯问。19、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岳某名下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乐惠金信用卡办理时应符合白金卡、乐惠金信用卡的客户引入标准及附件要求,要求提供的附件包括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明材料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戚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信用卡申办材料骗领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戚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透支款项用于投资,其行为不能完全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在办理信用卡时向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办资料不真实,信用卡逾期之后,经过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不是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1344074.5元,发还被害人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九日书 记 员  岳丽娟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四)恶意透支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