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寿郑可与李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郑可,李秦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寿郑可。被告:李秦江。原告寿郑可为与被告李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郑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郑可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秦江因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至2013年4月28日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李秦江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其余本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李秦江归还原告寿郑可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秦江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寿郑可为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秦江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李秦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以此认定本案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寿郑可与被告李秦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李秦江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其余本息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约定的月利率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相当,本院不再调整,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秦江应归还原告寿郑可借款本金5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郑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依法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李秦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楼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