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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云芬等诉建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芬,刘诚忠,刘会忠,刘智忠,刘屏忠,建水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8号原告刘云芬,女,1955年1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退休干部,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刘诚忠,男,1958年12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退休工人,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刘会忠,男,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工人,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刘智忠,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蒙自市人,公务员,住云南省蒙自市。原告刘屏忠,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建水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煌,系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建水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建水县建水大道旁。法定代表人丁莉,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吕莉,系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仲明,系该院医务科主任,住云南省建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云芬、刘诚忠、刘会忠、刘智忠、刘屏忠诉被告建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芬、刘诚忠、刘会忠、刘智忠、刘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煌、被告建水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吕莉、张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芬、刘诚忠、刘会忠、刘智忠、刘屏忠诉称:五原告系连文恒的子女。2013年9月3日,连文恒因反复发作性胸闷、胸痛2年余,伴腹痛2天等症状被家属送至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建水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冠心病、陈旧性心梗;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慢性胃炎。”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后病情有所好转。2013年9月16日起患者连文恒反复出现解黑便、上腹痛、伴恶心呕吐、进食少、无呕血的症状。2013年10月25日,患者连文恒病情危重,经被告建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5日2点零20分死亡。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在其诊疗水平无法满足对患者连文恒进行有效治疗应具备的诊疗水平情况下,没有依法及时履行告知患者连文恒及其家属病情发展的义务。其次,在患者连文恒住院治疗期间其所提供的医疗诊疗服务不符合规范化的要求。针对2013年9月16日起患者连文恒反复出现解黑便、上腹痛、伴恶心呕吐、进食少、无呕血的恶化病情,没有履行医疗诊疗服务的注意义务,对该病情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因此在后面的诊疗服务中没有采取充分、合理的医疗诊疗措施救治患者。最后,被告的医疗服务虽然没有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但对于被告的诊疗服务存在过错及不足,相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6180元;丧葬费2449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4067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水县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连文恒的死亡没有过错,患者连文恒的死亡经医学会两次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故我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整个诊疗活动中我院已尽到相应诊疗义务,虽然我院对患者病情变化后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与家属沟通不够,存在不足,但此不足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患者的死亡与诊疗水平及诊疗义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建水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连文恒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建水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刘云芬、刘诚忠、刘会忠、刘智忠、刘屏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水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建水县人民医院与患者连文恒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连文恒于2013年10月25日死亡的事实。建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患者连文恒的《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患者连文恒死亡的事实及诊疗结论。2、红河州医学会红河医鉴(201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云南省医学会云医会医鉴字(2014)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患者连文恒病例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根据鉴定书分析认定,被告建水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病情变化后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与家属沟通不够,存在不足,被告有过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其辩解,被告建水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红河州医学会红河医鉴(201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云南省医学会云医会医鉴字(2014)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各一份,证明患者连文恒死亡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2、住院病案一本,证明被告对患者的整个诊疗过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了完善的诊疗服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云芬、刘诚忠、刘会忠、刘智忠、刘屏忠系本案患者连文恒的子女。2013年9月3日,患者连文恒因反复发作性胸闷、胸痛2年余、伴腹痛2天等症状被家属送至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建水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冠心病、陈旧性心梗;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慢性胃炎。”建水县人民医院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后病情有所好转。自2013年9月16日起,患者连文恒反复出现解黑便、上腹痛、伴恶心呕吐、进食少、无呕血的症状。2013年10月25日,患者连文恒病情危重,经被告建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点零2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聚停。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4月2日,建水县卫生局委托红河州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4月25日红河州医学会作出红河医鉴(201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连文恒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消化道出血并失血性中度贫血、电解质紊乱(低钾)致急性心衰、严重心律失常(室颤)。2、建水县人民医院在为患者连文恒提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不足,对患者有高血压、冠心病等基础疾病,合并消化道出血、中度贫血、电解质紊乱后对心脏的影响及预后评估不充分,对患者的病情变化观察不严密,未引起足够重视。医患沟通不够,未及时向患者家属通报病情及可选择的诊疗措施,服务细节有待加强。”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连文恒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向红河州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故红河州卫生局移交云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云南省医学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云医会鉴字(2014)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根据现有病历资料,建水县人民医院在为连文恒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对连文恒1、冠心病、陈旧性心梗;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慢性胃炎,消化道出血;4、电解质紊乱的病情诊断明确,治疗符合医疗原则。连文恒慢性贫血(营养不良及慢性失血性),血色素69g/L并非是必须输血的指征。在连文恒住院期间医院已多次给予白蛋白输注及其他支持治疗。2、连文恒88岁高龄,年老体弱,自身患有多种疾病,根据现有资料,连文恒直接死因是心跳骤停。建水县人民医院对连文恒病情变化后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与家属沟通不够,存在不足,但此不足与连文恒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连文恒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第二款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连文恒病例经红河州医学会、云南省医学会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鉴定分析意见均认为被告建水县人民医院对患者连文恒的病情变化观察不严密,未引起足够重视;医患沟通不够,未及时向患者家属通报病情及可选择的诊疗措施。根据该鉴定分析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由于其过失医疗行为出现连文恒病情严重致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建水县人民医院依法应对原告因连文恒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连文恒的死亡不能排除其自身的体质和多种疾病的特殊性与被告医疗过失共同发生作用的可能,故原告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连文恒死亡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16180元(23236元/年×5年);丧葬费24498.5元,合计14067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云芬、刘诚忠、刘会忠、刘智忠、刘屏忠因连文恒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40678.5元,由被告建水县人民医院赔偿20%计28135.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原告刘云芬、刘诚忠、刘会忠、刘智忠、刘屏忠负担3928元,被告建水县人民医院负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雷学有人民陪审员  安 泉人民陪审员  张红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