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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05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宏生与冯在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宏生,冯在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560-2号申请执行人胡宏生。被执行人冯在武。申请执行人胡宏生与被执行人冯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执行人冯在武欠申请执行人胡宏生借款45万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0日前给付10万元现金,2015年4月10日前给付10万元,2015年5月10日前给付10万元,2015年6月10日前给付8万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二、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及金额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就38万元中未履行的部分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冯在武经营的企业(原扬州市琼花丝绒厂)的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所得价款已按比例给付申请执行人胡宏生49342元。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