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乐山市松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峨眉行初字第31号原告:乐山市松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法定代表人:赵云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移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局长。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范银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科,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松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竺公司)诉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移斌、赵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因工作原因未到庭,但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并委托该局工作人员范银燕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先红、李成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竺公司诉称:我公司原名乐山市中区金属材料加工厂,后经工商部门批准更名为乐山市松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原乐山市中区张公桥汽修厂与我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张公桥汽修厂在没有资金支付的情况下,将该公司0.3亩土地置换给我公司。2000年1月1日,我公司给被告上报《乐山市松竺工贸公司请求划定土地所有权报告》,请求被告依法颁证给我公司,时任被告局长的周述清批复“此事,属柏杨西路土地遗留问题,公司多次口头或书面报告请求处理,请指挥部王毕泉主任安排一同志了解,依法合情解决。”但被告却不按局长指示依法为我公司颁发土地证。在多次上访上告至今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0.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过0.3亩土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也没有提交过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我局提交过相关申请和材料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乐山市松竺工贸公司向市国土局周局长提交《请求划定土地所有权报告》,说明1992年7月24日按乐山市政府乐府函(1992)土65号征地批复,市中区金花金属材料加工厂(已更名乐山市松竺工贸公司)征用土地5.27亩,张公桥汽修厂以地换地增加0.3亩,因市柏杨西路改造,国土局退红线1亩多,合计6亩多土地属于该公司所有,请求周局长书面批示,以便划定并补发给土地所有权证。2013年3月20日,原告填写了一份无编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内容为申请办理0.3亩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16日,乐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沈晓勤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松竺工贸公司申请办理土地证、土地使用权置换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乐市土储补(2012)2号)、用地协议、开发指挥部线路图、赵云富身份证复印件、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手续。2015年3月,沈晓勤又签收了原告提交的如下材料:1、乐山市政府批文、征地协议、费用票据;2、市中区计经委文件;3、乐山市规划局文件;4、土地使用置换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5、用地协议;6、乐山市松竺工贸有限公司请求划定土地所有权报告;7、建设用地许可证、图纸;8、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9、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10、乐山市规划局《规划房地产开发》文件、图纸;11、乐山市国土局关于确认宏远假日酒店邻近土地争议的回函;12、乐山市国土局给松竺公司的告知函、回复共三份;13、乐山市松竺公司给市国土局《请尽快办理公司所属二宗土地证报告》、《征用土地登记申请书》、《置换土地登记申请书》(2份)共3份;14、市国土局向省国土厅《请求颁发土地使用证相关问题的汇报》;15、乐山市中区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书》(2份);16、市国土局会议纪要;17、省人大、市人大、市领导接访事项交办单3份;18、法人营业执照;19、市政府信访局、副市长廖磊接待信访转办单;20、报警记录2份。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另查明:乐山市土地储备中心系市国土局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乐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该中心的主要职责为:按照乐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及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计划,对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需要盘活和调整的存量土地及其他增量土地进行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并纳入储备土地范围,增强政府对土地供应和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做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做好储备土地的资金测算平衡,招商洽谈及投入市场的前期准备,协助做好土地出让有关工作。再查明:乐山市市中区金花金属材料加工厂经核准登记,更名为乐山市松竺工贸公司;2004年6月14日,乐山市松竺工贸公司又经核准登记,变更为乐山市松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0年1月1日《请求划定土地所有权报告》、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2013年3月20日《土地登记申请书》、2014年5月16日池晓勤出具《收条》、2015年3月池晓勤签收的《证据目录》,被告提交的乐山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乐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乐编发(2000)7号《关于成立乐山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批复》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之规定,原告松竺公司诉请被告市国土局为其颁发0.3亩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上述请求内容的事实依据。而根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原告2000年1月1日向市国土局周局长提交的《请求划定土地所有权报告》中既未载明诉争0.3亩土地的座落、用途、等级、价格,也未载明该0.3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来源证明,不符合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和第十一条“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一)申请者名称、地址;(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四)其他事项。”之规定,因此该《报告》不具备土地登记申请书的法定要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同时,2014年5月16日和2015年3月原告并未向市国土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其提交申请的对象是乐山市土地储备中心。而乐山市土地储备中心系市国土局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非市国土局内设部门,乐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也未赋予乐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向乐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申请不能等同于其已经向本案被告市国土局递交了申请。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乐山市松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乐山市松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猛代理审判员 冯心语人民陪审员 张 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眉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