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邱玉情、周梅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邱玉情,周梅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负责人吕光前,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清炎、吴晓林。被告邱玉情,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周梅森,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农行)因与被告邱玉情、周梅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美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林及被告邱玉情、周梅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农行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邱玉情以柑桔保鲜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年利率8.1%,合同约定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原告审批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8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邱玉情在自助服务终端借款四笔,具体为(1)2013年12月5日借款6万元,到期日2014年2月2日,(2)2013年12月6日借款6万元,到期日2014年2月2日,(3)2013年12月7日借款9万元,到期日2014年2月2日,(4)2013年12月8日借款7万元,到期日2014年12月1日,并由被告邱玉情和周梅森坐落于永春县桃城镇桃溪村14组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春房权证桃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春国用(2011)字第1795号。贷款到期后,被告邱玉情只于2015年3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0.3万元,于3月29日还本金1.5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邱玉情归还向原告借款本金26.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本金3000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的利息;返还本金15000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周梅森(邱玉情之夫)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邱玉情、周梅森为上诉债务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玉情、周梅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62000元及利息,无力还款,愿意让原告拍卖抵押房屋。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贷款人永春农行与借款人邱玉情及抵押人邱玉情、周梅森(邱玉情之夫)签订35020620110029195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贷款人在28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用途为柑桔保鲜;单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到期日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6万元,由被告邱玉情和周梅森坐落于永春县桃城镇桃溪村14组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春房权证桃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春国用(2011)字第1795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邱玉情在自助服务终端借款四笔,具体为2013年12月5日、6日、7日、8日分别借款6万元、6万元、9万元,到期日均是2014年2月2日,执行年利率8.1%,逾期利率9%;2013年12月8日借款7万元,到期日2014年12月1日,执行年利率8.1%,逾期利率9%。借款后,邱玉情于2015年3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0.3万元,于2015年3月29日又归还本金1.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62000元及其利息,以及已还本金0.3万元、1.5万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两被告的结婚证、借款电子凭证、房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永春县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春农行与被告邱玉情、周梅森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邱玉情、周梅森抵押房地产已经依法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是邱玉情与其配偶周梅森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周梅森依法对该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邱玉情借款28万元在借款期满,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邱玉情、周梅森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债务得不到清偿时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约定借款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6万元,应按此约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玉情、周梅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2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二、被告邱玉情、周梅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有权以被告邱玉情、周梅森所有的址在永春县桃城镇桃溪村14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春房权证桃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春国用(2011)字第179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邱玉情、周梅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