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4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236号原告:柯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东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和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适当的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稳定的感情基础,被告经常无故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2010年1月原告迁往芗城区XXX居住,双方就此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因身体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1981年2月25日生育一子柯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等综合考虑,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主张双方已分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艺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