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运晓与金桂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晓,金桂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王运晓。委托代理人:赵海江。被告:金桂炉。原告王运晓与被告金桂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758100元(以本金950000计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以后利息损失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运晓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桂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012年1月,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80000元、150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交付4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7日起到2013年1月17日,到期按时归还借款,付清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清。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若发生经济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桂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运晓借款9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0元,减半收取9985元,由被告金桂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