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大勇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张大勇,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元,通河县祥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负责人矫立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勇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大勇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勇诉称:2013年4月5日23时50分,原告张大勇所有的×××号车与任春雷驾驶的于雷所有的×××号牵引车、黑A44**号挂车在通河县乌祥公路交汇口西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于雷驾驶×××号牵引车、黑A44**号挂车将原告张大勇的×××号轿车撞毁,经通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通公交认字(2013)第010号认定书认定任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找任春雷、于雷要求赔偿×××号轿车车辆损失,任春雷、于雷以没钱赔偿为由拒绝向原告赔偿,原告在得不到任春雷、于雷赔偿的情况下,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请求保险无责代赔和代位求偿,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保险车辆损失,被告以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无责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大勇×××号保险车辆损失12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大勇所有的车辆×××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投保同时签订保险合同,并对保险条款予以提示,该起交通事故为案外人于雷所有的车辆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20条、第21条之约定,被告不应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案外人于雷、任春雷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由于雷所有的车辆×××号牵引车和黑A44**号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也应由于雷、任春雷赔偿,而不应由被告赔偿。如由被告代位赔偿,原告也应该举示相关证据,并扣除车辆残值。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大勇和永诚保险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张大勇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机动车辆保险单,主要内容为:保险单号:×××,被保险人张大勇,行驶证车主张大勇,号牌号码×××,厂牌型号东风标致DC7204DTB轿车,新车购置价12.36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23600,保险费¥2131,略,保险费合计¥3968,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时间:2013年1月10日,保险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36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证据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任春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黑A44**号挂车驾驶人。倪中奇,×××号轿车驾驶人。×××号货车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轿车,车主于雷。×××号轿车系东风标志牌轿车,车主张大勇。2013年4月5日23时50分,任春雷驾驶×××号大型货车拖挂黑A44**号挂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乌祥公路交汇口西70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南侧沟内,与倪中奇驶入沟内的×××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由任春雷负全部责任,倪中奇不负事故责任。拟证明:原告所有的×××号轿车与任春雷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证据A3.案件说明,主要内容:被保险人张大勇在我司承保的×××号轿车,于2013年4月5日23时由倪中奇驾驶行驶至哈肇公路与乌祥公路交口处时,被驶入南侧沟内的三者车撞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标的车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司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处理规定,对此次案件进行零结案处理。永诚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理赔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被告没有理赔。证据A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拟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张大勇所有。证据A5.照片5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状况已达到报废状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大勇举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在车损险部分第20条有明确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应按赔偿责任比例赔偿,而本次车辆事故原告车辆驾驶员无责,被告不应对此次事故赔偿,并且商业条款属商业合同没有国家强制性,保险条款属于双方约定,所以有效,根据原告所举示证据一,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附带有该保险条款,能证明我公司已经尽到保险投保提示义务。原告张大勇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本合同字迹看不清,即便有条款规定也不应该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根据《保险法》第60条、保监发(2012)16号文件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1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为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证据A1、A2、A3、A4、A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且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证据A1、A2、A3、A4、A5予以采信。张大勇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原本字迹看不清,有条款规定也不应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大勇于2013年1月10日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号的东风标致DC7204DTB轿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968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费2131元,保险金额1236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5日23时50分,案外人任春雷驾驶×××号大型货车拖挂黑A44**号挂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乌祥公路交汇口西70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南侧沟内,与案外人倪中奇驶入沟内的×××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通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通公交认字(2013)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任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倪中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大勇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36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无责拒绝赔偿。庭审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大勇主张×××号轿车已全损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车辆残值为6500元,原告张大勇自愿在诉讼请求赔偿数额123600元中扣除车辆残值6500元,车辆残值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能否因原告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而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永诚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无责免赔”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不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违反了缔约目的,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永诚保险公司抗辩的“无责免赔”条款是无效条款,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辆损失,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对车辆残值估价6500元,原告自愿在诉讼请求赔偿数额123600元中扣除6500元,要求被告赔偿1171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因原告车辆驾驶人无责而免赔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大勇保险金117100元。案件受理费27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大勇负担13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2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思彤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顾中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继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