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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夏小勇、刘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勇,刘某,夏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小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3日被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同年11月23日因病保外就医;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2日被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5次裁定减刑实际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二十六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五个月,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小勇、刘某、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小勇、刘某、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小勇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从他人处以1150元价格购买苹果、三星、小米、酷派等十九部手机、二台笔记本电脑、二台照相机、一台摄像机、一台学习机、一个充电宝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0290元。而后,被告人夏小勇将上述物品拿到其弟弟即被告人夏某甲处要求帮忙解锁及询价和重组笔记本电脑系统,被告人夏某甲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其解锁及上网询价,并以2000元价格收购解锁成功的两部苹果5代手机。同月期间,被告人夏小勇将其中二部苹果5代手机、一部小米手机及一部杂牌手机以2000元价格销赃给夏某丁;将其中一部小米3代手机寄给其老婆彭某使用。后又分多次将苹果5S手机、酷派手机各二部,苹果5代、苹果4代、小米3代、小米2代、三星note3、三星7898手机、康佳983手机各一部,杂牌手机四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佳能600D照相机一台拿到被告人刘某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福泉西路的XX手机店进行销赃,被告人刘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之后,被告人刘某将其中三部苹果手机和一部黑色佳能600D照相机销赃给林某,将其中一部小米三代手机和一部杂牌手机销赃给他人。现笔记本电脑、照相机、部分手机已被追回。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夏小勇、刘某、夏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夏小勇、刘某、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小勇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从他人处以人民币1150元价格购买苹果、三星、小米、酷派等各种型号十九部手机、二台笔记本电脑、三台照相机、一台摄像机、一台学习机、一个充电宝等物品。经查,上述财物系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1838号开元职业中等学校于2014年11月24日被盗。经鉴定,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0200余元。而后,被告人夏小勇两次将上述物品拿到被告人夏某甲处要求帮忙解锁及询价,被告人夏某甲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其解锁及上网询价,并成功解锁二部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5C手机、三部三星手机及部分杂牌手机,且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收购解锁成功的二部苹果5S手机。被告人夏小勇还将其中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放在被告人夏某甲处让其重装系统,直到2014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现两部苹果5S手机和东芝牌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其中一部苹果5S手机和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上述二部苹果5S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75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夏小勇将其中二部苹果5代手机、一部小米手机及一部杂牌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销赃给夏某丁。并将其中一部小米3代手机寄给其老婆彭某使用,现小米3代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夏小勇在2014年12月期间,又分多次将苹果5S手机、酷派手机各二部,苹果5代、苹果4代、小米3代、小米2代、三星note3、三星7898手机、康佳983手机各一部,杂牌手机四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佳能600D照相机一台拿到被告人刘某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福泉西路的XX手机店进行销赃,被告人刘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并陆续付给被告人夏小勇人民币4150余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700余元。被告人刘某又将其中二部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5代手机和一部黑色佳能600D照相机销赃给林某;还将其中一部小米三代手机和一部杂牌手机销赃给他人。现除小米三代手机和杂牌手机各一部外,其余物品均已被追回,其中二部三星手机、三部苹果手机、小米2代手机、酷派8022手机、白色中国风A11手机各一部、黑色佳能600D照相机及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均已发还被害人。从被告人夏小勇处扣押的三星黑色note2手机、黄色小米充电器及索尼牌摄像机现均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夏小勇在瑞安市锦湖街道福泉西路XX号XX手机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到飞云江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小勇、刘某、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小勇、刘某、夏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程某、叶某、王某乙、戴某、黄某甲、虞某、王某丙、夏某丙、孙某、王某丁、徐某、黄某乙、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林某、苏某、夏某乙、杨某、金某、何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学生收缴手机存放校办情况登记表,照片,发票、销售单、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小勇、刘某、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刘某系多次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小勇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对其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某甲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被追回,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小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被告人夏小勇、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手机等财物(包括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两部,白色康佳983手机、黑色酷派8077手机、黑色德赛808手机、黑色杂牌手机各一部,粉色步步高学习机一部,银白色CASIO数码照相机、白色SONY照相机各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忠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