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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安同友补正笔误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同友,杭州市上城区唯康老人养生文化公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安同友。法定代理人:安建鹏。委托代理人:何涛,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华生,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唯康老人养生文化公寓。法定代表人:谢熙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献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同友诉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唯康老人养生文化公寓(以下简称老人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旭东独任审理,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及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献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同友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入住。2012年8月,因被告未尽到看护义务,原告摔倒,致左大腿骨折,住院开刀,于同年12月,康复出院。出院后,原告依旧回到被告处。被告提出,因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为能够更好地提供服务,建议改为一对一的护理服务,价格为5200元/月。原告为能够接受更好地护理服务,欣然同意。2013年1月4日,原告突然病危,被紧急送入浙江省中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原告后背、屁股长满褥疮,多处已严重溃烂,并伴随着严重的脱水症状,严重的营养不良,导致生命垂危。后经院方竭力抢救,原告脱离生命危险,但吞咽功能已完全丧失,只能依靠流食续命。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老年公寓,具有养老护理的职责,现却连原告的基本生活都未能照顾,致纠纷产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9615.92元、护理费34300.4元、误工费20416.69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贴10000元,共计197333.0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老人公寓辩称:1、原告褥疮的产生与被告的护理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褥疮产生的原因众多,尤其是长期卧床的病人,即使护理人员完全尽到了护理义务,也很难保证褥疮不会产生;2、被告承认在对原告褥疮产生以后,护理人员轻信可以自己涂药膏进行处理,有可能对治疗延误产生一定影响。故被告对原告的褥疮治疗延误愿意承担部分责任;3、对原告除褥疮以外因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要求法院公正判决。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11月15日出院时,医院对其身体状况描述为患者病情稳定、精神可,生命体征平稳;2、急诊留观记录,证明1月4日被送入院时诊断为突发气急、神志欠清并伴随褥疮及严重脱水及营养不良症状;3、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住院的费用。4、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的医药用品。6、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病历上看不出原告的疾病及产生的费用与被告的护理行为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些费用清单中绝大部分费用与被告的行为无关,费用清单中和褥疮治疗无关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杭州中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盖的发票章但开具的是收款收据,不清楚购买的医用品是什么,也不清楚这些收据和本案原告的治疗何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浙江省中医院的病历记录显示,褥疮仅在原告入院一个月之后就已经基本好转,转入精神科诊治,即便被告要承担护理费也仅是合理的就治疗褥疮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已产生的各项费用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安同友于2010年6月入住被告老人公寓。2012年8月,原告不慎摔倒,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同年12月原告出院后仍入住被告处,并接受一对一护理的模式且长期卧床。2013年1月4日19时30分,原告因两个半小时前突发气急、无咳嗽咳痰、无畏寒发热、无恶心呕吐、无大汗淋漓、无口唇紫绀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急诊科,入院查体:神志欠清、呼之不能、不能言语,查体不配合,消瘦貌,双肺呼吸音粗,可及少许干啰音,入院诊断:1、吸入性肺炎、2、褥疮、3、脑血管意外?4、高血压病ⅱ级、高危、5、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经被告抗感染、平喘化痰等支持治疗,原告症状较前有明显好转,褥疮也较前明显好转,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转入该院神经内科。根据神经科入院记录记载,原告2年前曾出现幻觉,既往有老年痴呆、前列腺增生、慢性支气管炎、褥疮病史,初步诊断:1、老年性痴呆2、吸入性肺炎3、褥疮4、脑出血后遗症5、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6、前列腺增生7、骨质疏松8、左侧股骨粗隆骨折术后9、慢性支气管炎10、喉部声门不对称伴局部结节状增厚。现原告继续在该院治疗。原告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支付医疗费26245.63元,同年5月11日至5月18日期间支付医疗费5334.01元,同年5月18日至7月24日期间支付医疗费8036.28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在杭州中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一次性使用海绵棒、渗液吸收贴、溃疡贴、清创液等治疗褥疮的辅助器材。本院认为,原告因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卧床休养,被家人安排至被告处接受一对一的护理照料,双方即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负有缴纳费用的义务,被告针对原告需术后护理的情况,则应提供对应的优质康复护理服务。2013年1月4日原告身体不适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时,原告家人才知原告身上多处严重褥疮,庭审中被告自认对原告褥疮及时护理具有拖延之责,故本院认定因被告的护理不当与原告产生褥疮的后果有关;原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入院时的吸入性肺炎及经治疗后目前吞咽功能已完全丧失的后果与被告的不当护理有关,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不予采信,但医院给予治疗吸入性肺炎开具的抗感染药物与促进褥疮的好转有一定作用,鉴于被告愿意承担一个月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据此本院酌定医疗费为8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原为退休人员、且长期卧床,不因住院治疗产生误工损失,原告子女在原告病情危重送原告就医治疗,酌情考虑误工费366元;原告住院时营养较差,住院期间为褥疮尽快康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缺乏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探望给付的12000元系慰问金,不属于赔偿款,不予抵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唯康老人养生文化公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安同友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66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5366元;二、驳回原告安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3.5元,由原告安同友负担493.5元,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唯康老人养生文化公寓负担200元,退回原告安同友6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