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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与洪奕杰、林静瑜、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民主路536号金龙现代广场B栋一层15-16号、B、C栋商业裙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85635449-8。负责人王庆良,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宝锭,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洪奕杰,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林静瑜,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系洪奕杰之妻。被告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安溪工会片区鸿业中心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陈少瑜,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与被告洪奕杰、林静瑜、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月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宝锭、被告洪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静瑜、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洪奕杰、林静瑜、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借字GRA0801031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洪奕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鸿业华庭第347号3号楼1902室。合同约定:贷款利率6.225‰,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被告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对被告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保证人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被告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洪奕杰、林静瑜以安溪鸿业华庭第347号3号楼1902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5年4月8日之前,被告洪奕杰未按合同约定连续6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洪奕杰、林静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4313.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洪奕杰、林静瑜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被告洪奕杰、林静瑜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洪奕杰、林静瑜承担。被告洪奕杰辩称,欠款属实,现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被告林静瑜、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洪奕杰、林静瑜的基本情况。3、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审批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用款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权利抵押申报审批表、房地产抵押具结书、房屋抵押声明复印件各一份、发票联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洪奕杰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购买住房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对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未还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洪奕杰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审理中,被告洪奕杰、林静瑜、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静瑜、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被告洪奕杰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洪奕杰、林静瑜、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借字GRA0801031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奕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鸿业华庭第347号3号楼1902室,贷款利率6.225‰,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保证人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洪奕杰、林静瑜以安溪鸿业华庭第347号3号楼1902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洪奕杰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后被告只偿还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44313.42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息,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2008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洪奕杰作为借款人,负有立即返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该债务系被告洪奕杰、林静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洪奕杰、林静瑜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奕杰、林静瑜还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奕杰、林静瑜追偿。被告林静瑜、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与被告洪奕杰、林静瑜、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洪奕杰、林静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借款人民币244313.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洪奕杰、林静瑜如未按时还款,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洪奕杰、林静瑜提供抵押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鸿业华庭第347号3号楼1902室的房产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洪奕杰、林静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洪奕杰、林静瑜负责清偿,被告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奕杰、林静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40元,由被告洪奕杰、林静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月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杰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