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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彭海峰与张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彭海峰。委托代理人:张海红,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祥。原告彭海峰与被告张友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069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74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友祥曾向原告彭海峰购买电机。2009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400元。后被告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海峰货款人民币27400元,并赔偿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依法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张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