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金枝与李致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枝,李致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马金枝,女,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爱华,女,1977年4月15日生。被告李致灰,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马金枝诉被告李致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枝的委托代理人冯爱华、被告李致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枝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期限五年,每月一日支付上月利息,月息1000元,逾期10日利息加倍,逾期付息五年的借期作废,据此原告可以收回借款。2015年4月1日被告没有按月付息,约定的逾期付息借期作废日为4月10日之前,但被告仍没有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完全背弃了借款合同,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李致灰辩称:根本没有原告借给我现金150000元的事实。因之前我和原告系同居关系,2014年2月21日我从银行贷款给了原告女儿李宁,贷款期限将近时,我催马金枝还款,她强迫我为其出具借据,否则不还款,无奈我在2015年1月26日我为她出具了借据,她才偿还了我的银行贷款,所以,我们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借原告150000元,应否偿还该借款。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日借据一份,该据载明李致灰借到马金枝现金150000元,每月一日付上月利息,每月利息1000元,逾期10日利息加倍后为2000元,借款期限五年,即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如逾期付息借款期限作废;还载明自2015年2月1日前马金枝与李致灰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以此证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还利息的明细单一份,证实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3日分别归还原告利息1000元,已经逾期付息。3、李致灰出具的借款抵押协议书和借款证明各一份(复印件),证实2015年4月11日这份借据的来源。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珠江村镇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实贷款150000元给原告马金枝女儿李宁,马金枝又还款的事实。2、证人张保族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1日调解了原、被告之间借款纠纷,李致灰将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抵押协议书和借款证明作废,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因原借款抵押协议书和借款证明是落款时间为1月26日,换新借据时为计算利息方便想让落款为2月1日,李致灰不同意,后马金枝放弃一个月的利息,落款时间就写成了3月1日;在李致灰想继续使用借款五年的情况下,还让他赶紧归还马金枝利息;1月26日他们之间借款的事没参与,4月11日当天也没有见现金。被告以上述证据证实辩解理由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据是受胁迫出具。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成立;如和李宁有纠纷,其可另案主张。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与被告的证据2相印证,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经过;被告的证据1印证了原告2015年1月26日付给其现金150000元的事实,与原告的证据1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持借据系强迫出具,其与李宁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致灰借到原告马金枝现金150000元归还银行贷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抵押协议书和借款证明,借款抵押协议书中载明2015年元月26日之前李致灰与马金枝没有任何纠纷。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为上述借款通过张保族进行调解,调解结果为:2015年元月26日李致灰为马金枝借款抵押协议书和借款证明作废,李致灰又为马金枝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每月一日付上月利息,每月利息1000元,逾期10日利息加倍后为2000元,借款期限五年,即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如逾期付息借款期限作废;还载明自2015年2月1日前马金枝与李致灰无任何经济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马金枝和李致灰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李致灰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五年借款期限作废,双方的借款合同成为不定期借款合同,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之时,即应视为原告向其催告,本院酌定合理期间为一个月。现超过一个月的期限,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和受强迫出具借据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致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金枝借款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保全费1295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审 判 员 任贵丽人民陪审员 曹萃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玉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