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于会海与刘书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会海,刘书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初字第265号原告于会海。委托代理人范庆武,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书卫。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会海与被告刘书卫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庆武、被告刘书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会海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作为蒙K半挂车的货车司机从事货运工作。2013年7月2日,原告在装货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受伤。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中心脱位、腰与椎体滑脱,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378.4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书卫辩称,蒙K车主系王永兵,王永兵常年给被告送货,双方是承揽关系,原告受王永兵雇佣,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013年7月2日,原告在装货后盖篷布时,自己从车上掉下来摔伤,其损失应由王永兵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7月2日,原告站在高出车厢五六十公分的货物上铺盖塑料时,不慎坠落摔伤,于同日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中心脱位,腰与椎体滑脱,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7个月(含后续治疗期间);共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后续治疗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12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其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43天),建议营养费为人民币129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韩云玲和其子于晓辉护理,出院后由其妻韩云玲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之母系农村居民,共育有五名子女。经核实,原告有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7793.40元、赔偿金47547.9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7.16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08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29203.41元。原告受伤后,曾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其与被告之妻的谈话证实:被告本想赔偿原告2000元,但原告既然想起诉,就由法院依法判决。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原告与被告之妻的谈话录音;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潍坊市祥龙果蔬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减少收入证明、工资表、韩云玲和于晓辉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河西于家村村委和河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案外人王永兵的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王永兵是蒙K半挂车的车主,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是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从王永兵处购买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对其妻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予以认可,结合该录音内容及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行为,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原告在受被告雇佣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站在高出车厢五六十公分的货物上铺盖塑料,应意识到其行为存在的风险,但其因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导致坠落摔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0%,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腰伤是陈旧伤,与本案无关,但其明确表示不对此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并未对原告旧伤与新伤之间的关联性作出说明,但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及鉴定程序均无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问题,故本院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原告虽未提交第一次住院时支出费用的收据,但被告主张已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费用1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称其他住院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对于2013年9月7日和2014年5月4日的支出费用,均为术后复查,且有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认定为793.40元(2.40元+184元+85元+522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并从事运输工作,故对其要求按城乡结合计算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报告确认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赔偿金为46660.80元[(28264元+10620元)÷220年12%)]。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王保华系农村居民,现已91周岁,共育有5名子女,经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为王保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7.16元(7393元5年12%÷5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结论为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原告主张其平均月工资为53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其作为雇主,并未提供原告工资数额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平均月工资为53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37100元(5300元/月7个月)。原告自行主张误工费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结论为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共住院43天,护理人系原告之妻韩云玲和原告之子于晓辉,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但韩云玲在潍坊市祥龙果蔬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922.05元(3600元/月3个月+49.35元/天43天),原告自行主张10882.05元,此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共住院43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0元/天43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90元,鉴定结论中已明确载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结论中已明确载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此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器具费145元,鉴定报告并未载明原告需配置器具,且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其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中并未载明为复印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7703.41元(17000元+793.40元+46660.80元+887.16元+35000元+10882.05元+1290元+1290元+12000元+19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89392.39元(127703.41元70%),扣除已垫付的17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72392.39元(89392.39元-1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卫赔偿原告于会海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72392.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书卫赔偿原告于会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原告于会海负担950元、被告刘书卫负担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