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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舒桂芳与高万明、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石余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桂芳,高万明,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石余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308号原告舒桂芳,女,193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东洲区张甸大队退休员工,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吴艳红,系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艳梅,系原告儿媳。被告高万明,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忠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正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石余敏,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舒桂芳与被告高万明、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石余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徐艳梅,被告高万明、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正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5时许,被告石余敏驾驶辽C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C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高湾高顺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使的辽D61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驾驶人徐士宏及乘车人李泽秋受伤。该起事故经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余敏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930元、车辆损失17785元,共计20315元。被告高万明辩称:我是辽C131**号及辽CC1**号车的车主,石余敏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石余敏在开车为我办事。其他没有意见。被告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辽CC1**号车挂靠在我公司,但是我们的车是挂车,挂车应当随着牵引车走,我们的车没有碰到原告的车,碰到原告的是辽C131**号牵引车,我们是两个车,两个行车执照,我方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石余敏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辽C131**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停车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同意在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5时许,石余敏驾驶辽C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C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高湾高顺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使时,与徐士宏驾驶、由东向西行使的辽D61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辽D61C**号车辆驾驶人徐士宏及乘车人李泽秋受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石余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士宏及李泽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930元,经抚顺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艺林瀚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定辽D61C**号车辆损失为11740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补充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评定辽D61C**号车辆损失为6045元,并载明两份评估报告合并为最终结论。另查,被告高万明系辽C131**号牵引车及辽CC1**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石余敏系其雇佣的司机。辽C131**号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鞍山市程达联运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22日注销),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CC1**号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高万明及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再查,本案另外两名伤者徐士宏、李泽秋均无财物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收据、停车费收据、辽宁艺林瀚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价涉车字(2014)第F0513价格评估报告、【辽】价涉车字(2014)第F0513-2补充价格评估报告、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万明雇佣的司机石余敏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保协发(2013)37号文件规定,挂车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理赔,应在牵引车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总和以牵引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930元、车辆损失17785元,系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且有相关票据及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的挂车与牵引车系两个车,挂车没有赔偿责任一项,挂车不能脱离牵引车而单独运行,挂车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后,挂车与牵引车应当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辽C131**号牵引车与辽CC1**号挂车应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不足部分的50%范围内与被告高万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车辆损失17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15785元,由被告高万明承担,被告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在7892.50元范围内与被告高万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车辆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930元,合计2530元,由由被告高万明承担,被告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在1265元范围内与被告高万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高万明承担,其中77元由被告鞍山紫竹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万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