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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根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闫某驾驶皖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南陵县弋江镇东七街道卸货。13时许,卸货结束后,闫某在东七街道中联路与斋园路交叉口处倒车,倒车至该交叉口西侧处不慎碰倒行人纪某,造成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18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闫某的行为亦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证人杨某、谈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丹丹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