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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姜良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项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5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委托代理人姜良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0月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为王某乙(现已14周岁)。经过几年婚姻生活,被告与一些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时有传闻原告,并被原告捉奸在床。为了儿子健康成长,并让被告改过自新,原告原谅了被告的这次过错。2011年被告与他人投资生意失败,一个人离家出走到外地生活经商。2012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在外地共同生活一个月期间,发现被告诸多不正常现象。原告在其QQ聊天记录里发现了原因,原来被告在2011年一个人外地经商以来,与名为王小燕女性交往、非法同居,并使王小燕怀孕。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年抚养费2万元,并一次性支付到满18周岁。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项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户籍本、4.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5.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6.电话录音摘要,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满2年及被告对婚姻有过错。7.QQ信息及被告与其他女子的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对婚姻存在过错。被告王某甲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没有提供双方通话的电话号码、电话所有人及有关部门的通话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7QQ聊天记录的来源、QQ双方的所有人及QQ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了子女。婚后双方虽然存在矛盾,但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的离婚诉请。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