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收监执行。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东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作出罪罚相当的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皖NLXX**号轿车,沿宣城市区鳌峰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宣城市区鳌峰路与水阳江大道交叉路口处,碰撞李某某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等候信号灯的皖PCXX**号普通客车(车载张某),致李某某、张某受伤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了李某某、张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单及告知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侯某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